(2015)那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次仁平措、桑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仁平措,桑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那刑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次仁平措,系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暂住那曲县。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那曲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执行场所为住所。被告人桑嘎,系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现住那曲县。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那曲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经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4)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仁平措、桑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仁平措、桑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次仁平措与桑嘎在那曲地区城建局附近的茶馆喝茶并商量前去偷东西,之后两人在唐盛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发现一辆白色战旗车便将该车开走,驾驶车辆前往那曲县德吉乡24村,从受害人达某家里盗走四只绵羊和一只山羊,从受害人普某乙家里盗走两只绵羊。随后两人便前往那曲准备将盗窃的羊卖掉,后被车主普某甲发现并被抓获。经鉴定白色战旗车估价为34000.00元,山羊估价为400.00元,绵羊每只估价为600.00元(六只共计3600.00元),上述盗窃物品价值总额为38000.00元。被告人次仁平措、桑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认为,被告人次仁平措、桑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次仁平措辩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桑嘎辩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次仁平措与桑嘎在那曲地区城建局附近的茶馆喝茶,次仁平措提议前去偷东西,桑嘎附和,之后两人在唐盛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发现一辆白色战旗车便将该车开走,次仁平措驾驶车辆前往那曲县德吉乡24村,从受害人达某家里盗走四只绵羊和一只山羊,盗窃时次仁平措实施盗窃,桑嘎望风,后两人一起将羊抬上车;后又从受害人普某乙(系被告人次仁平措亲戚)家里盗走两只绵羊。随后两人便前往那曲准备将盗窃的羊卖掉,后被车主普某甲发现并被抓获。经鉴定白色战旗车估价为34000.00元,山羊估价为400.00元,绵羊每只估价为600.00元(六只共计3600.00元),上述盗窃物品价值总额为38000.00元。另查明,上述赃物已经全部退还受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那曲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分别接到普某甲报警称自己停放在唐盛附近的白色战旗车被盗及达某报警称自己和同村普某乙家的绵羊和山羊被盗走,同时证实立案情况。二、那曲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照,证实对被盗车辆现场及达某、普某乙家羊圈的勘查情况和现场情况,未��现有价值的痕迹和物证。三、那曲县公安局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次仁平措和桑嘎于2014年9月1日凌晨2时许在那曲唐盛附近丁字路口被抓获。四、那曲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估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白色战旗车估价为34000.00元,山羊估价为400.00元,绵羊每只估价为600.00元(六只),评估被盗物品总价为38000.00元。五、证人证言1.证人廓某某的证言,证实对被盗车辆特征的描述和证实发现被盗车辆后报警,接报民警在该车上发现六只山羊和一只绵羊。2.证人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车辆的特征和车辆被追回时车上有六只羊。3.证人土某某的证言,证实普某甲车辆被盗后寻找该车,并报警后民警将两名车上人员抓获。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现场指认照1.被告人次仁平措的供述,证实同被告人桑嘎在2014年8月31日晚在唐盛附近偷走一辆白色战旗车,偷车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偷羊,后两人驾驶该车前往达某家和普某乙家盗走6只绵羊和一只山羊。2.被告人桑嘎的供述,证实同被告人次仁平措在2014年8月31日晚在唐盛附近偷走一辆白色战旗车,偷车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偷羊,后两人驾驶该车前往达某家和普某乙家盗走6只绵羊和一只山羊。3.被告人桑嘎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证实辨认出盗窃的白色战旗车和同伙次仁平措。4.被告人次仁平措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证实辨认出盗窃的白色战旗车和同伙桑嘎。5.被告人次仁平措现场指认照,证实对三次盗窃场地及作案交通工具停放地点的指认情况。6.被告人桑嘎现场指认照,证实对三次盗窃场地及作案交通工具停放地点的指认情况。七、证明本案的其它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害人陈述,证实受害人普某甲、普某乙、达某对���盗物品的特征描述。3.受害人普某甲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证实辨认出自己被盗的白色战旗车。4.被盗物品细目照,证实被盗物品(白色战旗车、六只绵羊和一只山羊)的特征。5.报案材料,证实三名受害人报案情况。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白色战旗车已经退还受害人普某甲,4只绵羊和一只山羊退还受害人达某,两只绵羊退还受害人普某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次仁平措、桑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次仁平措、桑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次仁平措、桑嘎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次仁平措提��盗窃并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桑嘎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次仁平措和被告人桑嘎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且供词稳定,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次仁平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二、被告人桑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三、赃物白色战旗车一辆退还受害人普某甲,四只绵羊和一只山羊退还受害人达某,两只绵羊退还受害人普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期 波审 判 员 德 吉 措人民陪审员 才 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边巴普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