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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行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熙春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明生、叶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熙春电子有限公司,叶明生,叶康,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宁行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熙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法定代表人王玉,南京熙春电子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水,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明生,男,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康,男,1989年11月27日生,汉族。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冬英,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法定代表人王荣英,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磊,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熙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明生、叶康及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熙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水,被上诉人叶明生、叶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冬英,原审被告溧水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案外协调扣除审理期限三十天,但协调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明生系王礼红丈夫,叶康系王礼红儿子。王礼红系熙春公司职工,劳动合同从2012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5日。2013年10月17日早晨5时40分许,王礼红骑摩托车沿白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溧水区白马镇庙塘公交站台时,与邓树军驾驶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礼红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作出认定,王礼红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3年12月9日,叶明生、叶康就王礼红因交通事故死亡向溧水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2月17日,溧水区人社局向熙春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7日,溧水区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不认字(2014)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叶明生、叶康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将王礼红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未认定为工伤,叶明生、叶康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另查明,叶明生、叶康于2013年10月28日向熙春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王礼红于2013年10月17日凌晨5点30分出门办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其在熙春公司上班时间为七点半,故此事故与熙春公司无关,家属已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7日前,熙春公司采用指纹打卡方式考勤。原审法院认为,溧水区人社局作为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关于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叶明生、叶康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法律规定,溧水区人社局应于2014年2月9日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溧水区人社局于2014年6月7日方才作出,超出的法律规定期限,违反了工伤认定程序规定。关于王礼红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王礼红发生交通事故地段为其上下班经过路段,溧水区人社局及熙春公司均无异议,关键是事故发生时王礼红是上班途中还是外出办私事。1、证人陈某当庭陈述,熙春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所以一般早晨六点就上班了,单位实行指纹打卡考勤,莫某、洪某均能证实这一事实,证人莫某还证实其目睹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熙春公司上午作息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但不能改变事实上部分职工六点左右就到单位上班的事实。2、叶明生、叶康作为死者亲属在事发后向熙春公司出具对自己明显不利的确认书,声明王礼红系外出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与熙春公司无关,这与常理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王礼红交通事故发生时,叶明生在海口市,叶康在南京市区,二人如何确认王礼红遇交通事故时系外出办私事,无证据证实。且对于为什么出具确认书,二人已作出合理解释。3、为查明事实,法院限期熙春公司提供该单位2013年8-10月的电子考勤记录,但熙春公司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溧水区人社局认为王礼红系外出办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溧水区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不认字(2014)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不认字(2014)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二、溧水区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关于两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溧水区人社局负担。上诉人熙春公司上诉称,1、王礼红发生交通事故是2014年10月17日早上5点40分,而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30分,王礼红10月份早上上班最早也不过是早上6点51分;公司虽然采用计件工资,但上游没产品,王礼红的工作无法开展,而且公司为便于管理,一般提前半小时左右才开门,这可以从王礼红的指纹考勤时间看出,一审中证人证言的内容不真实;2013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出具的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王礼红上班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合理时间范围,不应被认定为工伤;2、溧水区人社局在认定王礼红工亡过程中,虽然认定时间超出了法定时间,但由于案情复杂,需要全面调查,以便于正确认定,认定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不认字(2014)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叶明生、叶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1、王礼红上班时间是早上6点左右,由多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确认书的出具是由于被上诉人为了得到上诉人公司的相关劳动资料,才与其签订了确认书,而事实上两被上诉人在王礼红事故当天根本不在当地,无从得知王礼红事故当天是否是办私事;3、原审被告溧水区人社局在认定王礼红工亡过程中超过法定期限,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溧水区人社局溧水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述称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原审被告溧水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8份证据和1份依据。证据有:1、溧水区职工因工负伤申请调查表(内含申报调查表、工伤认定申请基本情况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尸体检验鉴定书;4、死亡医学证明书;5、火化证明;6、王礼红户籍证明;7、劳动合同书;8、南京熙春电子有限公司作息时间表;9、南京熙春电子有限公司工资单;10、南京熙春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1、叶明生、叶康户籍资料;12、证人莫某证言;13、证人杨某证言;14、证人林某证言;15、证人高某证言;16、确认书;17、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执;1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原审原告叶明生、叶康向原审法院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决定书;2、证人莫某证言;3、证人洪某证言;4、证人陈某证言;5、飞机票;6、溧水区白马镇朱家边村委会证明。原审第三人熙春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在卷证据的审查认证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庭审中,为证明的王礼红的上班时间,上诉人熙春公司提供了一份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王礼红的公司指纹考勤记录打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熙春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叶明生、叶康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确认书中载明:故此次事故与南京熙春电子有限公司无关,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家属已予以确认。后“不再追究任何责任”由两被上诉人划去。2014年2月21日,叶康向溧水区人社局出具了《关于对熙春电子举证的几点意见》,其对确认书的来由说明如下:为解决王礼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能得到合理的赔偿,需要厂方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厂方没有劳动合同,说如果需要可以临时签一份,前提是,必须在他们拟好的确认书上签字。2013年10月28日,在厂方委托的律师所内,在确认书上签字,并要求划去“不追究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王礼红作为熙春公司的职工,于2013年10月17日上午5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上诉人叶明生、叶康于2013年12月9日向溧水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申报调查表中提交了自述材料及证人证言。溧水区人社局在调查核实时,未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全面调查核实,亦未核实王礼红在单位的实际考勤情况。同时,叶明生、叶康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确认书中划去了“不再追究责任”的字句,与叶康于2014年2月21日向溧水区人社局出具的书面意见中就签订确认书的原因所作解释相符。溧水区人社局亦未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由此,溧水区人社局未做全面调查核实,对熙春公司提交的作息时间表中规定的上班时间为7:30予以认可,以此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与上班时间不吻合,并对确认书予以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同时,溧水区人社局于2014年6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上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熙春公司主张王礼红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合理时间范围,不应认定工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熙春公司还主张溧水区人社局虽然超出法定期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其是由于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全面调查,以便正确认定,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熙春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陶伟东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