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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朱胜平与胡荣民、许玉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57号原告朱胜平,经商。委托代理人赵宇风,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荣民,经商。被告许玉萍,经商。被告胡荣林,经商。被告胡晶瑶,经商。原告朱胜平为与被告胡荣民、许玉萍、胡荣林、胡晶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胜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荣民、许玉萍、胡荣林、胡晶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胜平起诉称,诉请判令:被告胡荣民、许玉萍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荣林、胡晶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荣民、许玉萍、胡荣林、胡晶瑶未作答辩。原告朱胜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荣民、许玉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胡荣林、胡晶瑶担保的事实。被告胡荣民、许玉萍、胡荣林、胡晶瑶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荣民、许玉萍、胡荣林、胡晶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荣民、许玉萍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朱胜平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向原告朱胜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胜平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月息2%。”被告胡荣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被告胡晶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嗣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没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荣民、许玉萍拖欠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荣林、胡晶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荣民、许玉萍、胡荣林、胡晶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荣民、许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胜平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起按月息2%,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荣林、胡晶瑶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被告胡荣民、许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19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国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