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汤呈铀、欧吓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汤呈铀,欧吓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235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代表人:王学津。委托代理人:吴连鹤。委托代理人:项有奖。被告:汤呈铀。被告:欧吓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汤呈铀、欧吓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连鹤、项祖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呈铀、欧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起诉称:被告汤呈铀与被告欧吓清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8日,被告汤呈铀、欧吓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1028550-12-0235的《个人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权证号码:苍房权证苍字第××号)房屋为被告汤呈铀与原告在2012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作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4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合同项下债权本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8日,被告汤呈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1028550-13-0318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8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年利率为6.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0.35%,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2013年10月30日,原告即给被告发放了98万元的贷款。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止。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汤呈铀、欧吓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以及期内利息9203.8元、逾期利息(以98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复利(以9203.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二、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的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了事实:即被告汤呈铀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已离婚,另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从被告汤呈铀的账户中扣除了利息2.03元,同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汤呈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以及期内利息9201.77元、逾期利息(以98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复利(以9201.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原告浦发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名称为浦发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名称为汤呈铀、欧吓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11028550-12-0235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苍房权证苍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苍国用(2010)第02-2576号土地使用权证、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268**号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汤呈铀、欧吓清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房屋为本案债务设置最高额为14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编号为11028550-13-031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汤呈铀向原告借款98万元以及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汤呈铀、欧吓清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被告汤呈铀、欧吓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1028550-12-0235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房屋为被告汤呈铀与原告在2012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作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40万元,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时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用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并于2012年10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8日,被告汤呈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1028550-13-0318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8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汤呈铀发放了贷款98万元,确定贷款年利率为6.9%,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借款后,被告汤呈铀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止,另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从被告汤呈铀的账户中扣除了利息2.03元,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汤呈铀在贷款之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汤呈铀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尚欠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汤呈铀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浦发银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汤呈铀、欧吓清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汤呈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98万元、期内利息9201.77元、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和复利两项合计以98.920177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二、如汤呈铀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拍卖、变卖登记在汤呈铀、欧吓清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房地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11028550-12-02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4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0元,减半收取6955元,由汤呈铀、欧吓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