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长青、詹德英,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建省福清市,现在国外,具体住址不祥。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长青、詹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按农村风俗定亲并办理婚礼,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1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30日生育女孩黄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走向破裂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于2008年向贵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为了年幼小孩,委曲求全,以维持这个家庭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于2013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双方于1994年11月7日在福清市新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福清市民政局于2011年10月17日在补发结婚证给原告。1997年4月30日生育女孩黄某乙。被告于1999年10月到西班牙务工,2003年取得居留权。经被告申请,原告携其女儿于2004年7月14日到西班牙,原告于2005年2月27日返回国内。2008年1月2日,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6月22日作出(2008)融民初字第4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前往西班牙至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到西班牙与被告夫妻团聚,至2013年10月28日返回国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户籍查询、本院(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和好。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生活中的矛盾,彼此多加沟通,多加理解,有望夫妻再次和好。原告请求离婚,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尚如人民陪审员 何文惠人民陪审员 毛炳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瑜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