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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郭勇与马朝军、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563号原告:郭勇委托代理人:胡培军,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朝军被告:刘琼,系被告马朝军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章典,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勇诉被告马朝军、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培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因经营棉花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当日被告马朝军立借据一张。2014年1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将50万元汇给被告马朝军。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且被告已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1.2万元(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后期利息借据上没有约定,请求免除利息并对借款本金展期。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一致,被告抗辩已付1.2万元利息,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马朝军向原告郭勇借款用于家庭投资后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作为夫妻,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据上虽然对利息的支付没有载明,但是,借款时被告已有支付行为,可表明双方曾有约定,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朝军、刘琼于本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勇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17-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中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梦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