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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魏金��与陆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田,陆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6号原告:魏金田,男。委托代理人:盛大星,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启波,男。委托代理人:徐桂滨。原告魏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盛大星,被告陆某及其代理人徐桂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借现金1900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在6个月内还款,如到期不还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启波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因养殖亏损,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全部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系原告魏某之妻宋某的舅舅。2012年3月9日,被告陆某因建造养殖大棚,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之妻宋某从其存折中取款170000元,另拿现金20000元给原告,原告将19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3年3月1日,原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魏某现金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整,六个月归还,如未归还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款人:陆某,2013.3.1”。原告魏某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陆某付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原告魏某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4)莒民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陆某的工资每月3500元,自2014年12月起至230000元止,冻结期限为额满后六个��。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一本通存折、借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陆某借原告魏某1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该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付还原告魏某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玉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