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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高中文化,系本市绮梦保健会所店主。2007年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监视居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8月1日,在其经营的青岛市大尧二路17号3单元XXX户绮梦保健会所内,容留男青年王某、张某与卖淫女刘某乙、史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刘某甲后被查获。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并提交了证人王某、张某、刘某乙、史某、赵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