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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创力金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金朗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山市小榄镇金朗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创力金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金朗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山市小榄镇金朗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创力金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巫福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汉忠、韩永锋,分别系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金朗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何元琴,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金朗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婉萍。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创力金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创力金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金朗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下称金朗金属第二分公司)、中山市小榄镇金朗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下称金朗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创力金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关于查询吴某等4人参保情况的复函》和法院调查的关于李某参保记录中可知签收货物的吴某等三人以及对账的李某均为金朗金属第二分公司的员工。金朗电镀八车间没有工商登记,与金朗金属第二分公司实质上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业务范围、工作地点均相同,为同一个主体。增值税发票是金朗金属第二分公司名义签收的,系李某以金朗金属第二分公司名义对货款进行追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创力金属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收条》、《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参保情况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综上,创力金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创力金属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某等签收货物以及李某的签字确认是否都能代表金朗金属第二分公司。从吴某等三人以及李某参保的情况来看,尽管其在金朗金属第二分公司存在参保记录,但参保记录显示的时间均在涉案货物签收或对账确认之后,故创力金属公司主张吴某等三人以及李某代表金朗金属第二分公司签收货物和对账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从创力金属公司自己出具的送货单、对账单、收款收据记载情况来看,其交易对象为金朗电镀八车间,创力金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朗电镀八车间与金朗金属第二分公司系同一主体,增值税发票本身无法反映交易的真实情况,故创力金属公司关于其与金朗金属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创力金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创力金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 晓 璇代理审判员 田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浩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