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中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纪、李琳其他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中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纪,李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广州市中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岑永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昕,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王纪,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李琳,住广州市越秀区。两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美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广州市中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村公司)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执异字第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将实际交付房屋之日作为计算逾期交楼违约金的截止日,因中村公司与王纪、李琳均确认于2014年6月14日进行收楼会签,故本案以该日期作为实际交付房屋日期计算逾期交楼违约金并无不当。现中村公司提出其已于2014年5月9日发出《收楼通知书》,但王纪、李琳未在2014年5月9日后前往收楼。结合中村公司提交的证据和王纪、李琳在《执行笔录》的确认,法院认定王纪、李琳已收到《收楼通知书》,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纪、李琳接到通知但收楼不成的原因是中村公司要求捆绑交楼和违约金和解,还是王纪、李琳未前往收楼。关于王纪、李琳在2014年5月9日之后是否前往收楼,中村公司在《问话笔录》中的陈述与当庭陈述不符,也未特别提出王纪、李琳存在不到场的情况,中村公司虽解释是笔误,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中村公司关于王纪、李琳未前往收楼的陈述不予采纳。中村公司在《问话笔录》中的表述实际上已经明确了“他们不愿意跟我公司协商解决迟交楼违约金”是交楼不成的原因,中村公司虽在庭审中否认以此为交房前提,但无法提出证据否定之前的陈述。故结合中村公司在本案与其他案件前后的陈述,法院采信王纪、李琳的主张,认定中村公司存在捆绑交楼和违约金和解的情况。中村公司主张王纪、李琳未前往收楼故意拖延收楼时间以图增加赔偿金额,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将实际交楼之日(即2014年6月14日)作为计算本案逾期交楼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村公司要求确认逾期交楼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收楼通知书》寄出或送达之日,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中村公司申请复议称:其司已于2014年5月7日向王纪、李琳寄发《收楼通知书》,并多次电话通知王纪、李琳过来收楼,后其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王纪、李琳寄出《领取违约金通知书》。其司已履行生效判决第一项关于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房屋的义务。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中约定,自《收楼通知书》发出日后第七日视为送达。但王纪、李琳在收到通知后并未及时到其司现场办理收楼,直至到法院强制执行后,才于2014年6月14日与其司办妥收楼事宜。王纪、李琳故意拖延收楼时间以图增加赔偿金额,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司的合法权益,并违背了合约精神。综上,其司已履行生效判决中的交付义务,王纪、李琳不到场或故意拒收《收楼通知书》所导致的违约金不应由其司负责,故其司不同意逾期交楼违约金按6月14日的实际收楼日期计算。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4)穗海法执异字第69号裁定,裁定核准逾期交楼违约金计算至《收楼通知书》送达日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视为送达的日期为止。本院查明,关于王纪、李琳诉中村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定:中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嘉泰二街7号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交付王纪、李琳使用;中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中村公司实际交付上述房屋之日止,每日按王纪、李琳已付房款2800000元的0.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额以280万元的5%为限)等。2014年5月21日,根据王纪、李琳的申请,原审法院以(2014)穗海法执字第242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海法执字第2424号执行裁定,统一划拨了被执行人中村公司包括本执行案在内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部分的款项共763182.44元,并告知中村公司是按实际成功交收房屋的时间作为延迟交楼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中村公司遂提出本案异议,认为迟延交楼违约金应计至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组织异议听证。听证情况如下:1、中村公司与王纪、李琳均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了涉案房产的《业主收楼会签表》。2、中村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5月9日向王纪、李琳寄出《收楼通知书》以及于5月15日寄出《通知函》,通知王纪、李琳前来收楼并领取违约金,提交了《通知函》复印件及两张EMS寄件人联。3、法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2014年8月22日(2014)穗海法执字第2424号案的执行问话笔录,笔录中记载执行法官向中村公司询问,(2014)穗海法执字第2424-2427、2429号案的小业主有无按该公司的要求在2014年5月18日前前往该公司处办理收楼手续。中村公司当时述称:“上述案件的小业主实际上都来过我公司要求办理交楼手续,而且在实际成功交楼之前也来过好几次的,但他们当时候也不愿意跟我公司协商解决迟交楼违约金的事情,而且他们当中有些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之前才一直没有成功收楼。”中村公司对上述笔录内容予以确认。同时,该公司表示:“本案的业主之前确实过来想收楼,但我们就想和业主连同迟交楼违约金的问题一并解决,并不是要求业主先谈妥违约金问题才肯交楼。”但认为:“当时笔录漏记了,应该是部分业主来过现场,并不是全部业主都来过现场,本案的业主在2014年5月9日之后就没有来过现场。”又称:“据工作人员反映,每次都是说有其他事情或存在抵触情绪,没有提出具体的一个理由不前来收楼。”王纪、李琳不同意中村公司的意见,认为该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2014年8月20日的执行笔录记载,王纪、李琳表示:“我方申请人已收到了上述通知书,而且我们也按时前往现场,但开发商一定要我们与该公司协商违约金的情况,否则就不交楼给我们,故我们当时无法收楼。”另查明,中村公司同时分别对(2014)穗海法执字第2424号、第2425号、2426号、第2427号、第2429号案的逾期违约金截止日认定提出了执行异议,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均答辩称中村公司捆绑交房和违约金和解。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中村公司应向王纪、李琳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涉案房产之日止。双方当事人确认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了涉案房产的《业主收楼会签表》,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中村公司支付本案逾期交楼违约金计至2014年6月14日并无不当。(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村公司向王纪、李琳履行两项义务,一是交付涉案房产,二是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该判决并无将双方核实逾期交楼违约金数额作为中村公司交付房产给王纪、李琳的前提条件。2014年8月22日原审法院的执行问话笔录中,中村公司自认,王纪、李琳确去过该公司要求收楼,“但他们当时候也不愿意跟我公司协商解决迟交楼违约金的事情,而且他们当中有些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之前才一直没有成功收楼。”该情节与2014年8月20日原审法院询问笔录中王纪、李琳陈述的情况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定王纪、李琳收到中村公司《收楼通知书》后未收楼的原因是中村公司要求与其协商和解逾期交楼违约金作为交楼的条件。该公司的行为与生效判决内容不符,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中村公司自行承担,王纪、李琳对判决生效后双方未及时收楼并无过错。此后的异议听证中,中村公司虽然否认2014年8月22日问话笔录的自认内容,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其自认内容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晓红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伟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