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姜法田与宋洋忠、张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姜法田。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兰锋,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洋忠。被告张文辉。原告姜法田与被告宋洋忠、张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洋忠、张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法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期间因进行海参养殖而拖欠原告育苗款共计78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洋忠、张文辉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姜法田从事海参苗养殖,被告宋洋忠为海参养殖户。2013年5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海参苗价值共计78000元,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姜法田参苗款柒万捌仟元整,¥78000元,2013.5.6,欠款人:宋洋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另查,被告张文辉与被告宋洋忠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以家庭为单位共同从事海参养殖。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1张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姜法田将自己养殖的海参苗出售并交付给被告宋洋忠,被告宋洋忠从原告处购买并接受海参苗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宋洋忠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宋洋忠应当偿付其货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辉与宋洋忠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宋洋忠、张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洋忠、张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姜法田货款78000元及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宋洋忠、张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彬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