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来县院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刘某在怀来县沙城镇理想上城小区西门附近,向被害人裴某索要欠款未果,后强行将裴某塞进董某驾驶的非正规红色夏利出租车后备箱内。三被告人乘坐该车将裴某带至沙城镇东沙河大市场内购买镐把4根,后先后将裴某带至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附近道路及沙城镇南园村村口处,被告人陈某、李某在上述地点使用镐把对裴某实施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约2小时。经鉴定,裴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裴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证人苏某、董某、曹某证言;被害人裴某陈述;怀来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及收条;三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刘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陈某、李某持镐把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李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未充分考虑二被告人实施殴打情节,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广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