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雷小红、沈保好、雷斌等三人诉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小红,沈保好,雷斌,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雷小红,女,汉族,住茶陵县。原告沈保好,汉族,住茶陵县。原告雷斌,男,汉族,住茶陵县。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茶陵县紫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又称第十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茶陵县(缺席)。负责人雷苟古,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雷小红与被告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笤箕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彭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笤箕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小红、沈保好、雷斌诉称,2013年,茶陵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了被告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十二组)集体土地,征收后茶陵县人民政府逐级将征收土地补偿款划拨到被告处,但被告不准原告雷小红、沈保好、雷斌参加分配该款。原告雷小红与雷斌从小至今在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长大,从小就属于该组村民。原告沈保好与雷小红结婚后,入赘雷小红娘家,户口因夫妻投靠而迁入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三原告的户口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均在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三原告与该村民小组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由茶陵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领取了粮补款;原告履行了村、组的一切义务。2013年7月20日,被告制定的《三期公业园征地分配协议如下方案》第二条规定:“凡是女人办理结婚手续和没有办理,生了孩子该嫁不嫁一律排除,不例入分配”。原告认为,其应参加这次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擅自作出的对原告在这次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当中不例入收益分配的决定严重违法。现特具状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分配给三原告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8455元,以及被告在后续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时按照同等待遇对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雷小红、沈保好、雷斌的居民身份证与雷运生、肖晚花、沈保好、雷小军、毛淑凡、雷鑫、雷斌、雷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了:1、全家九个人口;2、雷小红等七人的身份,雷小红与他(她)们之间的亲属关系;3、雷小红、沈保好、雷斌的户口一直在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并生活在该组,雷小红、沈保好、雷斌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主体适格;雷小红与沈保好的结婚证及《合同协议书》,拟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沈保好是入赘原告雷小红家;长远村十二组雷运生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发包方: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十二组;2)承包方代表姓名:雷运生;3)土地承包编号:1214;4)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5)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雷运生、肖晚花、雷小军、毛淑凡、雷小红、沈保好;6)承包土地总面积4.35亩。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制定的《三期公业园征地分配协议如下方案》(2013.7.20),拟证明被告规定凡是女人办理结婚手续和没有办理,生了孩子该嫁不嫁一律排除,不例入分配,沈保好系上门女婿,也不纳入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违法。《十二组征地分配到户明细表》(2013年的款)与《马江长远第十二组三期公业园征地分配人员明细》,拟证明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有雷运生、肖晚花、雷小军、毛淑凡、雷鑫、雷昊;征地补偿款没有分给雷小红、沈保好、雷斌。长远村重点工程土地征收补偿资金分配方案(2013.12.15),拟证明长远村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指导思想、分配原则、分配方法、分配对象等内容。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民委员会证明、1999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6月30日颁发的《》、2002年7月10日颁发的《农民负担监督卡》2012年6月30日颁发的《农民负担与补贴监督卡》和收款收据,拟证明雷小红、沈保好、雷斌履行了乡、村、组的各项义务。被告笤箕村民小组在收到原告雷小红、沈保好、雷斌的起诉状副本后,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同时,被告笤箕村民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的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系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以证明公民身份以及户籍相关信息的凭证和政府颁发的用以证明合法夫妻关系的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应当予以采信。但第二组证据中的《合同协议书》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协议书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政府颁发给承包经营者的凭证,用以证明经营权属的归处,在该证上的权属人中“小省”经政府相关部门证实系沈保好,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系被告村民小组对三期工业园征地分配的具体方案及实施明细以及长远村的分配方案,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7该组证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各政府颁发的凭证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虽然2002年7月10日颁发的《农民负担监督卡》2012年6月30日颁发的《农民负担与补贴监督卡》没有加盖政府章印,本院不能采纳,但该组其他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采信;根据上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雷小红系被告处土生土长的居民,1991年12月30日与安徽省颍上县籍男子沈保好登记结婚。1992年沈保好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移至湖南省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1993年,原告雷小红与原告沈保好生育一子,取名雷斌。雷斌因出生落户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2013年,被告土地被依法征收,2013年7月20日被告制定了《三期公业园征地分配协议如下方案》,方案第二条规定:凡是女人办理结婚手续和没有办理,生了孩子该嫁不嫁一律排除,不例入分配。方案制定后,被告向其认为有权参与分配的组民人均分配了征地补偿款9485元,但是没有将三原告纳入此次分配。另查明,1999年原告雷小红父亲雷运生名下承包被告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就有6口人,而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委会证明2005年税费改革前雷运生上交了6人的任务其中就包括了原告雷小红、沈保好、雷斌。原告雷小红、沈保好、雷斌在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李台村沈东队的户籍于2013年12月9日因重复户口已注销,经公安机关户籍部门证实原告沈保好的户籍因夫妻投靠于1992年已迁移至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且在1994年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李台村沈东队第二次土改时,原告沈保好一户的土地已扣出。而原告雷小红、雷斌的户籍则是因出生即落户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将其纳入此次分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分给三原告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8455元以及判令被告在后续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时按同等待遇对待原告,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引起的纠纷案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求与抗辩,本案存在如下两个争议焦点,即:1.原告雷小红、沈保好、雷斌是否是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如果是被告的成员,三原告能否享受征地补偿费用以及应当分配多少费用?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雷小红、雷斌出生成长在被告处,虽然在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李台村沈东队有户籍记录,但根据庭审查明,在原告沈保好与原告雷小红1991年结婚后,沈保好于1992年因夫妻投靠将户籍迁入了被告处,成了雷运生的上门女婿,在1993年原告雷斌出生后,1999年三原告一起承包了被告处的土地,并完成了2005年税费改革前的上交任务。且原告沈保好一户在1994年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李台村沈东队第二土地改革后在当地已没有承包土地。三原告在2013年4月14日前出现户籍重复属于相关行政部门户籍改革遗留的历史问题。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三原告在2013年被告处土地征收之前是生产、生活在被告处的居民。原告雷小红、雷斌属于原始取得被告处成员资格,原告沈保好属于户籍迁移后取得被告处成员资格,三原告均是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关于焦点二,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本组织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三原告是被告处的合法成员,应与其他组民承担相同的义务,享受同等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或应当结婚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故原告依法享受被告处的征地补偿费用,并在数额上与其他组民一致。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在后续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时按同等待遇对待三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后续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是尚未发生的事件,法院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当下的事实作出判决,因此对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雷小红、沈保好、雷斌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28455元;二、驳回原告雷小红、沈保好、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雷小红预交,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雷小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助理审判员 宋 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青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