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潘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军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三年多。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婚生女儿王某乙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郭军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