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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程六明与被告甘顺彬、邢胖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六明,甘顺彬,邢胖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程六明,男,1944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甘顺彬,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邢胖头,女,1969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程六明与被告甘顺彬、邢胖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六明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甘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胖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六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和2013年3月2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出具借条2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4年2月起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甘顺彬辩称,原告所诉借款90000属实,但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被告邢胖头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甘顺彬、邢胖头系夫妻关系,2013年间被告甘顺彬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3年2月28日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1张(因笔误将借款时间书写为2013年2月31日);2013年3月23日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1张,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甘顺彬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被告甘顺彬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程六明与被告甘顺彬、邢胖头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甘顺彬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顺彬、邢胖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程六明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甘顺彬、邢胖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欢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