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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鲅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满族,小学文化,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1998年12月22日因抢劫罪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宏伟、代检察员刘兴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到营口市鲅鱼圈区崔屯村被害人宋某某家中,随机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家中的手机盗走,案发前,被告人陆某已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宋某某。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再次来到营口市鲅鱼圈区崔屯村被害人宋某某家中,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家中的灰白色休闲裤盗走,案发后,该灰白色休闲裤已被返还给被害人宋某某。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条休闲裤价值人民币188元。2014年6月28日8时至14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区崔屯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撬开门锁后,入户将一条黄色宠物狗盗走。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宠物狗价值人民币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宋某甲、陈永静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盗窃三次,其中最后一次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又因被告人当庭认罪,部分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韩素坤审判员  金 梅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