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欧某某诉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上诉人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2日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小孩。2003年,原告与被告在东源县船塘镇圩镇新建路建造了一栋三层楼房,2008年12月9日办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346625号),该《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属人为欧某某、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面积96.4平方米”。2013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河东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对争议房产没进行分割。原告对此不服而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房屋经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总额为3155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争议房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的两个哥哥也在原、被告争议房屋侧边各自建有一栋面积基本相同的三层楼房,平常各自家庭在自己房屋居住,户籍也已分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争议焦点是座落在东源县船塘镇新建路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5346**号),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第一,该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兴建的,被告认为该房是拆除老房后栋一边改建,所用土地属农村宅基地,并提供了船塘村委会证明,但《房地产权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房地产权证》的证明力大于村民委会证明的效力;另外,被告认为他父母及兄弟未分家,故该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但被告的两个哥哥在被告建房之前均已另建房屋并搬入居住,户籍登记中显示,被告的两个哥哥各自均为户主;第三,被告认为他父母为对建涉案房有出资,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有出资,因建房时原被告已结婚,依法也应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所有权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争议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争议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为被告且无其他共有人,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争议房产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于支持。至于房屋的价值,双方同意以原评估价315500元为准,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项、第8条、第13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坐落在东源县船塘镇圩镇新建路三层楼房(《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3466**号)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夫妻共有财产。二、该房屋归被告欧某某所有。三、被告欧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57750元给原告文容。本案诉讼费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440元。上诉人欧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争议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在改判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保留父母的份额,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坐落在东源县船塘镇船塘村委会三小组67号房屋属于夫妻财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资建造房屋,原审法院对争议房屋的权属没有深入调查了解,对房屋出资建造的实际情况更是没有提及,对我父母建造的养老房屋,在未得到父母的同意下就认定为赠与,这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我在三兄弟中年龄最小,当时建房主要是父母出资,建好后一楼门店也是父亲出租,父母跟随我生活,帮我带小孩,认定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应充分考虑这个事实。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提出三点答辩意见,首先争议房屋不是由老房拆建,没有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地,而是我与上诉人在结婚后共同出资建造。其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是其父母出资建造,而且上诉人三兄弟分了家,各自都建造了一栋楼房。再次,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姻不忠行为,存在过错,夫妻共同财产应少分或不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争议房屋应如何分割。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针对上述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争议房屋的价值经过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以原评估价315500元为准,应予准许。上诉人欧某某提出争议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照顾其父母的份额,经本院在调解时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双方均同意由上诉人支付130000元给被上诉人了结本案纠纷,但在付款方式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综合本案各方面的实际情况,确本院认为坐落在东源县船塘镇圩镇新建路三层楼房应归上诉人欧某某所有,由上诉人欧某某支付房屋分割款130000元给被上诉人李某某为宜。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应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二、坐落在东源县船塘镇圩镇新建路三层楼房((《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346625号)归上诉人欧某某所有。三、上诉人欧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房屋分割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00元)给被上诉人李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欧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慧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