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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321号原告刘某,个体。委托代理人焦庆宝,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个体。被告彭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某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材。截止到2013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4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约定还款后取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37410元,余款245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从事木材的批发零售。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在山东省兰陵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孙某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截止到2013年9月12日,被告孙某共欠原告货款28241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7410元,余款24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木材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某为卖方,被告孙某、彭某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有按照约定向买方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有按照约定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2410元,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称被告偿还了37410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5000元及利息,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某与被告孙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货款2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75元,保全费1770,合计6745元,由被告孙某、彭某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华人民陪审员  孙丽峰人民陪审员  邓文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