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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柳占明与柳凤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占明,柳凤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柳占明,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祥岭,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柳凤明,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原告柳占明与被告柳凤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岭、被告柳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占明诉称,2014年4月7日14时30分许,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我打伤,我的伤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10.34元、误工费16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6990.34元。被告柳凤明辩称,发生纠纷是原告喝酒后无理取闹,我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占明与被告柳凤明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7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柳占明与被告柳凤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柳占明受伤,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症,原告柳占明花费医药费3310.34元,医院建议病休二周。2014年12月,原告柳占明诉至本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庭审中,被告柳凤明称事发当天中午,原告柳占明具有饮酒情节,事实是柳占明酒后无理取闹,自己并未打原告柳占明,而是原告柳占明一直拉着自己的衣服不放。原告柳占明承认中午饮用三两多酒,但坚持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本案中,柳占明和柳凤明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柳占明受伤。对其争执中遭受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裁判。具体来说,柳占明在中午饮酒后因琐事与柳凤明发生争执,应认定其对争执的发生及自身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柳凤明对争执过程中柳占明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比例,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节酌情认定。柳占明支出的医疗费,经核算为3310.34元。纠纷发生时,柳占明无固定工作,本院结合北京地区农村居民收入状况,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14天,合计为700元。柳占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010.34元。由柳凤明承担1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柳占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百零一元。二、驳回原告柳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柳占明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柳凤明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圣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