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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洪海与郭文林、缪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海,郭文林,缪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贺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王洪海,男,汉族,l965年6月6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郭文林,男,汉族,1979年8月22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被告缪光辉,男,汉族,1984年6月17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城南街,组织机构代码92796249-1,营业执照640122100000094。负责人寇少斌,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王洪海诉被告郭文林、缪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未进行开庭审理,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郭文林的具体住址,原告王洪海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洪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洪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洪海负担。审 判 长  肖静洪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保瑞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祁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