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万洲(上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小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洲(上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苏小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734号原告万洲(上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其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一峰,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立阳,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小名。原告万洲(上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小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洲(上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峰、被告苏小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擅离工作岗位,参与停止工作,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605元。被告辩称,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按照裁决结果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1997年4月进入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加工组担任操作工,后担任领班,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4年6月20日,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万洲(上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8月25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800元。10月28日,该会作出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871号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60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录像光盘,时间节点是8月18日上午、下午、8月19日上午,地点是原告厂区门口,从录像中可以看到被告在上述时间点都在厂区门口逗留、参与停止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生产部领班,工作职责是每天安排员工工作,当时是因为被告的下属员工不在工作岗位,被告到厂门口叫员工进去工作,但员工没有听被告的话。2、8月18日拍摄的食堂照片和8月20日拍摄的车间照片,旨在证明被告擅离工作岗位,从食堂照片可以看到被告坐在中间位置、参与停止工作,从车间照片看当天车间内无员工在工作。经质证,被告表示食堂是就餐的地方,8月18日被告坐在食堂内时并非是就餐时间,是被告的领导通知被告去参与协商,当时整个生产部领班都在现场;而车间的照片中无法体现被告的岗位,被告的岗位是流动性的。随后,被告又陈述,不是谁通知被告去的食堂,生产部员工都在食堂,原告管理人员与员工协商事情的时候,被告的主管与被告一同到食堂,被告不清楚在协商什么事情,也不知道当天发生了什么事情,被告只是去叫员工上班;8月18日至8月25日,被告都是正常打卡上班的,也安排了员工工作,但员工不在车间,在食堂也有、在厂门口也有,被告就到食堂去找员工。3、公告及张贴照片,旨在证明8月18日至8月20日期间,原告多次张贴公告要求员工恢复工作,否则将依照规定处理,但被告拒绝恢复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据与被告无关。4、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被告擅离工作岗位、参与停止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伪证,停止工作的事情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去门口叫员工进去上班,被告是加工组领班,加工组只有领班、没有组长。5、其他员工的保证书、复工同意书,旨在证明其他员工都已经写了保证书,保证不再违反规章制度,但被告拒绝签署保证书和复工同意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参与停止工作,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签署保证书、复工同意书。6、员工手册及签核单,旨在证明原告的员工手册中对于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收到过员工手册。7、解除劳动关系签核单,旨在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7不予认可,被告从未见到过该材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给了被告一份开除公告。8、奖惩公告,旨在证明被告严重违纪,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9、劳动合同,旨在证明被告知晓原告的规章制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10、8月10日至8月20日考勤记录,旨在证明被告未正常打卡出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0不予认可,考勤记录应以书面考勤记录为准。被告还陈述,被告打卡的概念不是很强,听到声音就认为打好卡了,具体是否打上去可能存在问题,但生产部的考勤是以手工考勤为准,手工考勤是由被告记录的。11、群体性突发事件处置情况表,旨在证明原告的员工于8月18日集体停止工作、围堵厂门口,被告参与其中。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1不予认可,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有关部门对被告没有处理记录。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约定:原告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安排被告到加工组部门从事领班工作;基本工资1620元、职务加给100元、资深加给150元、工作津贴33元;被告已经充分阅读原告的《员工手册》,同意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及原告制定和修改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原告可以对模范遵守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被告按规定予以奖励,对于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按规定予以处罚,具体详见《员工手册》。2、原告的《员工手册》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有如下的规定:员工未依法定程序擅自或教唆他人罢工、怠工者或者工作时间内擅离工作岗位、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者,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3、2014年8月18日至8月20日期间,原告处发生生产部员工集体停止工作事件(包括制造组、加工组、切台组各班组长),并对原告工厂大门和进出车辆进行围堵,公安机关、工会、劳动监察等部门参与维持秩序及协调处理事件。期间,原告多次张贴公告,要求员工恢复工作,否则将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予以处理。之后,原告的员工陆续签署保证书及复工同意书,承诺恢复工作及遵守规章制度。4、2014年8月18日至8月20日期间,被告的打卡记录情况如下:8月18日无打卡记录,8月19日是07:30和16:09;8月20日是07:32,无下班打卡记录。5、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征求工会的意见后,以被告于8月18日至8月20日工作时间内擅离工作岗位、屡经劝导不从、致使原告蒙受损失、严重违反厂规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裁决书、录像光盘、照片、公告、情况说明、保证书、复工同意书、员工手册、签核单、奖惩公告、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群体性突发事件处置情况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奖惩公告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是否违纪及违纪是否严重,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或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因此,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签核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告知被告,被告关于不知晓员工手册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清楚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原告有权依此规定对被告进行日常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8月18日至8月20日期间原告处发生员工集体停止工作、围堵厂门口的事件,公安机关及劳动保障部门参与协调此事,而从录音资料及照片中可以反映被告亦参与其中。被告辩称不知晓员工集体停止工作事件、在不知发生何事的情况下去厂门口及食堂内都是通知员工回去工作,但是被告在仲裁时表示知晓员工集体停止工作事件,上述期间被告的打卡记录又不完整,被告对于出现在厂区门口及食堂内(即原告员工集体停止工作、围堵厂区门口的现场)的解释与常理不符,特别是从录像资料中看无法反映出被告有规劝员工上班的行为,从食堂拍摄的照片看,被告是与停止工作的员工一同坐在食堂内。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参与原告处8月18日至8月20日期间员工集体停止工作、围堵厂门口的事件。如被告认为原告在实施用工管理时存在不足之处,应当通过协商的方式向原告提出,还可以向相关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采取停止工作的不理智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有悖于劳动者应当遵循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已经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和用工管理权,被告不认同原告的管理,不愿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被告的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纪,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劳动者发生严重违纪行为后应当承认错误、并主动请求用人单位的谅解,以便继续存续劳动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与原告的其他员工一样,已经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之处,并主动向原告承诺愿意积极改正及遵守规章制度。因此,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万洲(上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苏小名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人民币66605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小名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