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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缑永胜与杭州陆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永胜,杭州陆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264号原告:缑永胜。委托代理人:肖永红。被告:杭州陆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德全。原告缑永胜为与被告杭州陆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驰汽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先予程序前置,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3152号预受理,2015年1月15日以(2015)杭下商初字第264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驰汽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缑永胜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2013年1月17日,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5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由被告股东缑永胜、韩德全、蔡某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缑永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2.收款收据2份。上述证据1-2,以共同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4500元的事实。3.公司基本情况1份,以证明韩德全、缑永胜都是陆驰汽修公司股东。被告陆驰汽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缑永胜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5日,陆驰汽修公司开具编号为0296097的收款收据,载明:缑永胜个人借入款20000元。2012年2月25日,陆驰汽修公司开具编号为0208641的收款收据,载明:缑永胜借入款14500元。2013年1月17日,陆驰汽修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缑永胜个人现金叁万肆仟伍佰元整(0296097号、0208641号),该借条由缑永胜、韩德全、蔡某签名。另,陆驰汽修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缑永胜、韩德全、蔡某为该公司自然人投资者,韩德全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缑永胜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款项的性质为借入款,与借条中的内容相一致,且借条由陆驰汽修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德全签字确认,该借条和收款收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所涉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缑永胜和陆驰汽修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缑永胜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陆驰汽修公司归还,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缑永胜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驰汽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陆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缑永胜借款本金人民币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31.50元,由被告杭州陆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姚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梁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