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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5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朱洪成与许东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成,许东明,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5008号原告朱洪成,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月芬,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东明,男,1968年6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杨路方,男,1963年6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向阳,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李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洪成与被告许东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许东明、被告向阳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被告许东明于2014年4月1日提起管辖权异议,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昆民辖初字第0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许东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许东明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8月25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民辖终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成委托代理人陆拥军、被告许东明委托代理人杨路方、被告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成诉称:被告许东明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朱洪成借款150000元,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朱洪成借款180000元,合计330000元,被告许东明未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向阳与被告许东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债务,被告向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朱洪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许东明辩称:1、借款金额不对,实际借款300000元,第一笔是1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二笔是原告朱洪成本人存折在农行城北支行提现随即打入被告许东明95XXXXX14卡上。2、被告许东明曾于2008年1月27日向原告朱洪成借过钱,当时实际借款100000元而不是124000元,在外赌博后,家属、亲属、朋友相互凑钱归还原告朱洪成,被告许东明妻子即被告向阳已明确向原告朱洪成提出,往后未经家属同意不要借钱给被告许东明。3、2008年7月29日,被告许东明因赌博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3000元,原告朱洪成亦知道被告许东明是嗜赌之人,时隔不久,两次借此款给被告许东明,且不问借款用途,完全是唯图是利,且明有被告许东明妻子向阳的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未及时联系被告向阳是对双方不负责任的一种高危行为,导致被告许东明如今妻离子散的严重后果。试问当时借款时及时与被告向阳联系,也就不可能借此款给被告许东明,也就没有今天的诉讼,也就没有现在的妻离子散,所以表面看虽然借款给被告许东明,实际上害了被告许东明,被告许东明借款用于赌博,与被告向阳无关。被告向阳辩称:1、被告向阳未向原告朱洪成借钱,请求驳回原告朱洪成对被告向阳的诉讼请求。2、被告向阳与被告许东明曾经是夫妻,被告许东明喜欢赌博,2008年1月27日,被告许东明曾向原告朱洪成借钱赌博,未能及时归还。2008年7月29日,被告许东明因赌博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罚款3000元,没收赌资32100元、港币1000元。2009年3月,被告向阳和亲属朋友为感化被告许东明,凑钱替被告许东明还债,在还钱给原告朱洪成时,被告向阳已明确告知原告朱洪成,日后未经家属同意不要借钱给被告许东明,被告向阳替被告许东明还清前述借款后,原告朱洪成将前述借条原件交给被告向阳。3、由于被告许东明嗜赌成性,屡教不改,被告向阳无法继续与被告许东明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阳与被告许东明登记离婚,女儿许文烨由被告向阳抚养,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幢XX室房屋归被告向阳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4、除了被告向阳与亲属朋友们于2009年替被告许东明还清的借款外,被告许东明没向被告向阳说过之后还向原告朱洪成借过钱,被告向阳和被告许东明离婚后,原告朱洪成也曾多次来被告向阳的经营场所喝茶聊天,也从未提起过被告许东明又向其借钱的事情,原告朱洪成起诉前不久,曾拿借条来要求被告向阳签字,被告向阳拒绝,故原告朱洪成将被告许东明和被告向阳一并起诉。5、原告朱洪成明知被告许东明嗜赌成性,贪图高利息,一再借钱给被告许东明,表面是帮了被告许东明,实则是害了他。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朱洪成对被告向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洪成与被告许东明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许东明曾于2008年1月27日向原告朱洪成借款124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朱洪成。2008年7月29日,被告许东明因赌博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3000元,没收赌资人民币32100元、港币1000元。2008年8月8日,被告许东明向被告向阳承诺保证,与宜兴赌友断绝一切往来,平时晚上无业务,不外出,把所有经营往来客户的应收款项全部交被告向阳打理,平时空闲协助被告向阳经营部工作,每月只拿一些费用、房屋汽车个人无权处理,善待妻子,由杨路芳、吴新法、许建明作为监督人。2012年5月1日,被告许东明向原告朱洪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朱洪成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许东明,2012.5.1”。原告朱洪成向被告许东明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该借款。2012年5月22日,被告许东明又向原告朱洪成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朱洪成人民币180000(壹拾捌万元整),借期一年,借款人,许东明,2012.5.22”,被告许东明实际收到借款150000元。被告许东明与被告向阳原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05年2月19日。2012年10月12日,被告许东明与被告向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婚内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经手人享有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上述事实有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承诺保证书、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卡明细清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许东明向原告朱洪成借款3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且原告朱洪成已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许东明关于原告朱洪成知道其是嗜赌之人,不该出借该笔款项的抗辩不能成为其拒绝偿还借款的理由,故关于原告朱洪成要求被告许东明偿还3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阳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向阳关于原告朱洪成明知被告许东明嗜赌成性仍将钱出借,且已与被告许东明离婚,双方约定婚前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偿还,且该两笔借款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许东明与被告向阳离婚的时间在2012年10月12日,而该两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被告许东明承诺保证书、被告许东明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及被告许东明的抗辩及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且被告许东明抗辩关于本案借款用于赌博,不应由被告向阳承担责任,足以让本院相信被告许东明向原告朱洪成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基于原告朱洪成与被告许东明之间的多年朋友关系,理应知晓被告许东明有赌博劣迹,且原告朱洪成亦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许东明的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义务,故关于原告朱洪成要求被告向阳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朱洪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两笔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东明关于利息按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洪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二、驳回原告朱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300元,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合计8770元,由原告朱洪成负担600元,由被告许东明负担8170元,此款原告朱洪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许东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洪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柴敏娟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事实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