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广元市朝天区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生于1998年2月5日,汉族,初识字,农民,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法定代理人严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13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小学文化,工人,系上诉人刘某之母。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小学文化,工人,系上诉人刘某继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朝天区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滨河南路91号。法定代表人王跃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臣,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4)朝天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经考虑决定撤回上诉,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是在行使自己的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其撤诉行为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6803.00元,减半收取3401.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鉴于上诉人刘某系二级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决定免交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宋开新代理审判员 袁 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