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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主,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桂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3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在花都区花东镇九一村5队凤安路北一街五巷3号门前,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争吵后,被害人王某丙持菜刀砍伤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发生打斗,被告人王某甲抢过菜刀,后被告人王某乙使用拳脚、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致伤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王某丁的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并未直接致被害人轻伤,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王某甲有故意伤害的行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参与打斗的只有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及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上诉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稳定供述了其在打斗过程中夺下被害人王某丙手中的菜刀,排除了其它人作案的可能性。且被害人王某丙证实两被告人中有一人砍伤其头部、被害人王某丁指认上诉人王某甲砍伤其头部,上诉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称其砍伤了被害人王某丙的头部。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王某甲持刀伤害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被害人存有过错、上诉人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建明审 判 员  文方遒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伟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