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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17号原告简x、简x诉被告简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x,简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7号原告:简x,女。原告:简x,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凤冈县永和镇党湾村大溪沟组,系原告简x之夫。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有才,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简xx,男。原告简x、简x诉被告简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明臣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有才、张洪,原告简x的委托代理人孙有才、张洪,被告简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x、简x诉称:1980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和1999年农村土地延包时以二原告母亲杨xx为户头承包了长田、楠杆坝下半岩等地的田土。1992年,二原告的父亲简xx病故,原告母亲带着二原告到贵阳居住,被告简xx于1994年趁原告不在家时强行耕种属于二原告的楠杆坝下半岩的承包地,2001年9月10日原告简x要求被告归还强行耕种的属于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没有归还,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被告将原告位于农家田的承包地出租给冉兵种植烤烟,已侵犯了的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的位于楠杆坝下半岩的土地侵权并赔偿租金损失10000元;2、返还农家田租金200元。原告简x、简x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简x、简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自然情况;2、原告简x、简x之母杨xx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杨艾江承包土地的地名及面积;3、贾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简x之夫张洪与简xx因土地耕种发生纠纷的事实;4、德江县司法局复兴司法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简x与简xx、简xx、简xx因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经复兴镇司法所、综治办组织调解过的事实;5、德江县复兴镇贾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杨xx与原告简x是母女的事实;6、德江县复兴镇贾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简x、张洪于2001年到贾村龙塘坝组定居,由其继承耕种杨xx承包田土的使用权事实;7、冉x的证明,用以证明冉x租用土地耕种的事实;8、到庭证人赵xx、贾xx、简xx、简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争执之地的承包情况及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简xx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其是在自己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进行耕种,并且从1994年开始耕种至今;至于原告诉称被告把农家田出租给冉x耕种,是罗xx于2014年租给冉x的,自己代收了200元的租金,后来把租金交给罗xx了,故自己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简xx在举证期内提交了承包土地明细登记,用以证明被告在楠杆坝下半岩承包土地的面积及四至。证据的分析及认定:二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即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贾村村委会证明,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自然情况及其与杨xx系母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即杨xx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仅证明了杨xx在楠杆坝下半岩有承包地,但不能证明争议之地属于杨xx承包,不应作为证据采信;3、4、6号证据即贾村村委会证明、德江县司法局复兴司法所证明、贾村原支部书记贾xx证明,证明原告简x及其夫张洪继承耕种杨xx承包的田土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简xx、简xx、简xx曾发生过纠纷的事实,本院作为证据采纳;7、8号证据中,冉x的证明缺乏合法性,赵xx的证言缺乏客观性,贾xx、简xx、简xx的证言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承包土地的位置及面积,本院作为证据采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勘查了原告简x、简x诉被告简xx侵权之地的位置、四至及询问了冉x对地名为农家田的土地的耕种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简xx于1994年开始耕种德江县复兴镇贾村龙塘坝楠杆坝下半岩的土地,1999年土地承包时,发包方将楠杆坝下半岩的土地登记于被告简xx的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上;原告简x、简x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杨xx承包的位于楠杆坝下半岩的土地界限为上至简xx地、下至简xx地;原告简x、简x诉被告简xx侵权之地楠杆坝下半岩的土的四至为上至简xx地、下至简xx地、左至简xx地、右至简xx地,该土地没有在二原告提交的杨xx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的范围内。另查明,2014年,冉x通过被告简xx耕种了地名为农家田的土地,并向被告简xx支付租金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之地楠杆坝下半岩与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四至界限不一致,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执之地位于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对楠杆坝下半岩承包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及赔偿该地租金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原告主张农家田的土地租金损失,因被告自认从冉x处收取租金2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代罗xx收取租金并已将200元的租金转交给罗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退还二原告200元的土地租金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简x、简x要求被告简xx对楠杆坝下半岩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及赔偿该地租金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简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简x、简x农家田租金损失2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简x、简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明臣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翁寿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