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克波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克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9号罪犯吴克波,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连江县安凯乡奇达村里澳路**号。曾二次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2011年10月18日释放。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罪犯吴克波于2014年1月22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4年12月15日以闽宁监减(2015)35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吴克波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克波入监后,曾一次违反监规被扣1.5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现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罪犯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表、教育情况跟踪卡。3、(2014)台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4、缴纳罚金的凭据。本院认为,罪犯吴克波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已全额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克波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