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湖民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纪娣与钟土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纪娣,钟土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民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娣。委托代理人:金水。委托代理人:李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土珍。委托代理人:项加升。上诉人王纪娣与被上诉人钟土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湖安孝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纪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阅卷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早上,王纪娣要将种植的棉花原料加工成棉花,到钟土珍开办的棉花加工店门口等钟土珍到店,钟土珍及小工到店后,小工喻杏珍到店里换工作裤,钟土珍正在店门口接收他人拿来加工的棉花,王纪娣开启了钟土珍的棉花加工机,开始加工自己的棉花,因棉花掉落,王纪娣趴到机器侧内欲捡棉花,所穿的倒背衣(有布条之类)被机器卷入,顺带着王纪娣的右手臂也被机器卷入,直至机器停转,造成右手被机器碾轧,后王纪娣被送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右上肢软组织碾轧伤,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35744.48元,2014年3月7日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王纪娣误工期为240天,伤后护理期为60天,营养补偿期为60天,就钟土珍的损失,双方经过当地政府协调未果,遂成诉讼。另,该院现场勘察,发现钟土珍系开办临街的一间棉花加工店,非常拥挤,加工机器放置在店门边,机器靠墙安装了闸刀式开关,事故发生后,钟土珍在闸刀上方安置了“机器危险,闲人勿动”的告示牌。治疗之后,王纪娣因低保户报销了12461.3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纪娣作为棉花加工的顾客,到钟土珍开办的棉花加工店加工棉花,钟土珍作为经营者,应当预见到棉花加工机器放置在店门边有顾客出入,容易发生他人擅自、随意开启机器,存在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安全隐患,应当告示予以禁止,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王纪娣进入店内开启棉花加工机器自行加工棉花时,钟土珍正在现场,应当认定钟土珍听得到王纪娣开启机器的声音,作为机器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关停机器,而钟土珍任由王纪娣自己劳务,虽时间较短即发生事故(小工换工作裤尚未完成),该劳务属于钟土珍应作,性质上成就了王纪娣向钟土珍提供劳务,钟土珍没有制止的情况,对王纪娣的损害后果,钟土珍存在过错,为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王纪娣作为加工棉花的顾客,对机器性能不了解,擅自开启钟土珍的机器,而后又操作不当(捡落到机器侧内的棉花),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当自负主要责任。该院酌定王纪娣自负60%责任,钟土珍承担40%责任。关于本次事故损害后果,下列费用该院予以认定:医疗费23283.13元,误工费损失,考虑王纪娣的年龄及系低保户,收入能力较弱,该院酌定日40元,误工时间鉴定240日过长,结合其骨折的伤情,该院酌定为120日,误工损失费为4800元;护理费考虑王纪娣系手臂骨折,下肢有活动能力,护理期酌定为住院期间的49天,费用酌定按日90元计算为4410元,住院伙食补贴147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营养费不予认定。合计损失为34763.13元。钟土珍应当赔偿13905.25元。王纪娣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钟土珍应当赔偿王纪娣医疗费、误工损失费、住院伙食补贴、鉴定费合计13905.25元,限钟土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纪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钟土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585元(已减半,缓交),王纪娣负担1270元,钟土珍负担315元,限钟土珍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王纪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王纪娣是作为消费者去加工棉花的,而加工棉花本应是钟土珍提供给王纪娣的劳务,因此王纪娣的行为是帮助钟土珍加工棉花的义务帮工行为。因此,本案应认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王纪娣自己开启及其加工棉花的事实有误。机器究竟谁开的双方各执一词,王纪娣到店内的时候放在店门口的机器已经开启。王纪娣是帮助整理加工完成的棉花才导致受伤,而其不仅无开启机器的必要,也不知晓如何开启;三、一审法院在钟土珍没有直接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否定了鉴定结论,将误工期从鉴定结论240天酌定为120天,将护理期从鉴定结论的60天酌定为49天,明显不合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9元计算。原审按照90元/天的标准判决有误。对营养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定也未说明理由;四、一审法院将王纪娣从社会保险报销的12461.30元医疗费从损失中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不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钟土珍负担。钟土珍答辩称:一审对基本事实认定正确,一审判决中对王纪娣的误工费认定已经过高。王纪娣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收入,其年龄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误工损失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相关证据表明王纪娣根本没有经济收入。尽管王纪娣一审提供了鉴定结论,但鉴定系其单方面委托鉴定,一审酌情作出认定是符合客观实际的。钟土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只有管理责任,承担的份额应以20%为宜。一审判决是综合平衡双方实际情况后作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钟土珍向本院提交经济困难证明一份,证明王纪娣没有经济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王纪娣质证认为,该证明系为申请法律援助而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王纪娣属于低收入家庭,即使没有固定收入,也可以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因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纪娣对经济困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二、一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王纪娣诉称自身加工棉花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原审认定责任比例不当。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这种无偿性不宜作狭义的理解,而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考量。本案中,王纪娣帮助钟土珍加工棉花的行为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王纪娣加工的棉花系自己的棉花原料,虽然其未从钟土珍处获取报酬等经济利益,但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当时钟土珍的加工店刚刚开门,尚未开始营业,结合证人俞杏珍的证言“王纪娣那天很急的样子”、“老板娘叫她不要急慢慢来”,可以推断王纪娣的帮工行为实际上是出于尽快加工棉花、节省自己时间的目的,与一般意义上助人为乐的义务帮工行为有一定区别。此外,王纪娣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系钟土珍要求王纪娣帮助加工棉花。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一审认定王纪娣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义务帮工,进而判令钟土珍对王纪娣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二中误工期的问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为240天,但参照《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8款,尺桡骨双骨折误工损失日一般为120日。护理期被鉴定为60天,但考察王纪娣的出院记录,显示其出院时“指端血运、感觉及活动可”,恢复情况较好。因此,一审法院酌情将误工期调整为120天,并依照王纪娣的住院天数将护理期调整为49天,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一审参照当地护工一般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90元/天,亦无不当。至于交通费,王纪娣一审中未提供有效票据,营养费,由于医疗机构未予建议,因此上述两项不予认定。关于社会保险报销的12461.3元医疗费能否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赔偿应当考虑受害人的损失是否得到填补。鉴于王纪娣的该部分医疗费损失已由社会保险报销,因此王纪娣关于医疗费的实际损失为23283.13元,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合理。综上,对王纪娣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缓交),由上诉人王纪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