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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刘新然、河北省远洋食品有限公司车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新然;河北省远洋食品有限公司;张朝辉

案由

车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然,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远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华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文全,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辉,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上诉人刘新然因车库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36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刘新然诉请的12号车库所有权归属问题,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二终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和(2012)石民再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处理,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对12号车库的所有权提出异议,认为该车库应归其所有,这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第三人,如果认为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并且有证据证明判决内容部分或者全部错误,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并且所提异议与原判决有关,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本案所诉12号车库所有权与上述生效判决有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刘新然应向作出该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故此,裁定驳回原告刘新然对被告张朝辉、河北远洋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刘新然上诉称,上诉人于2007年4月28日以41000元的价格购买远洋食品有限公司12号车库一个,并使用至今。有被上诉人远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现因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将上诉人的车库牵涉其中是不正确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上诉人的车库,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上诉人所诉事实、理由和请求,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载,本案争议所涉远洋公司12号车库的所有权已经本院(2010)石民二终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和(2012)石民再字第0027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作出处理,现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车库买卖合同涉及其车库所有权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车库归其所有而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一事不二理”原则,故对上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亦应依法驳回。如上诉人认为上述生效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刘新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孙书旺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