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二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向两衡与向洪清、董义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两衡,向洪清,董义刚,向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557号原告向两衡,居民。被告向洪清,居民。被告董义刚,又名董毅刚,居民。被告向建国,居民。原告向两衡与被告向洪清、董义刚、向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两衡、被告向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义刚、向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两衡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向洪清、董义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万元;每月还款15000元,2014年10月30日为第一次还款日;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未还清部分宽限至2015年12月30日;如能提前还款,则按照实际归还日期结算;董义刚同意用房产证为向洪清借款作抵押,期限一年,如逾期未还清,则乙方同意将证件归还。同日,被告向建国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借款发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洪清、董义刚有能力而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洪清、董义刚清偿欠款15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向建国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份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向洪清、董义刚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建国担保的事实。被告向洪清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向洪清未举证。被告董义刚、向建国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份借款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债务人向洪清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向洪清、董义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万元;每月还款15000元,2014年10月30日为第一次还款日;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未还清部分宽限至2015年12月30日;如能提前还款,则按照实际归还日期结算;董义刚同意用房产证为向洪清借款作抵押,期限一年,如逾期未还清,则乙方同意将证件归还。同日,被告向建国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认为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洪清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虽然借款未全部到期,但是被告向洪清有能力而不履行到期债务,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洪清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实际约定月利率为2.5%,且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计算,被告向洪清对此不持异议。经本院核算,月利率2.5%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对于超过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被告向洪清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董义刚在借款协议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应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向建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董义刚、向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洪清、董义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向两衡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5日计算至兑现之日止)。二、被告向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向两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向洪清、董义刚、向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刘克勤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