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鲁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包额尔敦呼诉被告王金玉牧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额尔敦呼,王金玉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包额尔敦呼,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特格希巴雅尔,男,1962年7月10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王金玉,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春江,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额尔敦呼与被告王金玉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额尔敦呼及其委托代理人特格希巴雅尔,被告王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额尔敦呼诉称,包某甲的丈夫、原告包额尔敦呼的父亲,萨某某的公公、乌某某、苏某某的祖父敖某某于2004年11月20日和被告王金玉达成《草牧场承包合同》,承包给被告3280亩草牧场,原告父亲敖某某2007年9月26日病故后,原被告继续履行《草牧场承包合同》,2011年开始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承包费,原告有权按《草牧场承包合同》的第二款约定解除合同收回草牧场,故请求解除2004年11月20日的《草牧场承包合同》。被告王金玉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2011年开始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承包费”,该陈述并不属实,被告不同意原告解除《草牧场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04年11月20日,敖某某与被告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敖某某将草场3280亩承包给被告,期限从2004年11月20日到2026年11月20日,期限22年,承包费每年5800元,于每年新年以前一次交清。如被告长期拖欠承包费,敖某某有权收回草场,合同还约定了到期如何处理草场等问题。被告承包该地后,将草场交由亲属吴某经营管理,在此期间被告按照约定一直向原告给付了承包费,给付方式为:1、2007年以前,按每年5800元给付了敖某某及包额尔敦呼;2、2007年10月份,敖某某去世后,原告包额尔敦呼找到吴某,称其生活困难,要求先多交一部分承包费,以后再结算,于是在2010年、2011年被告通过吴某给包额尔敦呼两次承包费,均为8000元,并由包额尔敦呼出具了收据;3、通过吴某给付原告包额尔敦呼承包款20000元(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4、2011年至2013年间,通过开鲁县农村信用社数次给原告账户上陆续打款(总额约10000余元,其中2012年3月16日打款3000元),交纳承包费;打款的具体地点为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站前储蓄所、城镇储蓄所营业部,原告存折号为:6229760040700433217,总计一万多元。综上,被告一直交纳着承包费,且实际给付的数额高于合同中的约定,一直没有结算。而2015年的承包费系于2015年元旦到期,给付期限未到。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意见,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包额尔敦呼的父亲敖某某作为户主,在1998年1月1日从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中乌呼锦嘎查承包了3280亩草牧场。2004年11月20日原告父亲敖某某与被告王金玉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出包方为甲方法人:扎鲁特旗查布嘎图中敖某某;承包方为乙方法人:开鲁县黑龙坝镇王金玉;2、经双方协商甲方(即本案原告的父亲)愿将南包草牧场3280亩(有草原证为依据),承包给乙方。期限从2004年11月20日到2026年11月20日,期限为22年,承包费每年5800元,于每年新年以前一次交清。乙方长期拖欠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草场;3、乙方有权在国家政策允许下合理在草场上生产,进行必要的资产投入。到期后一次性处理掉,将草场退回甲方;4、由甲方把边界线划清,由边界不清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由于国家草场政策的变更本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5、双方要认真遵守执行本合同内容,承包期内本合同不以合同法人的变更而变更。2010年和2011年的承包费被告方均已给付。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王金玉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承包费的义务?二、原告之父敖某某与被告王金玉签订于2004年11月20日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是否具备约定解除的情形?原告包额尔敦呼及被告王金玉对上述无争议事实和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包额尔敦呼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08)扎鲁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以前被告已经违约拖欠原告方的承包费长达两年。被告质证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原告已经自认2011年以前承包费已经交清。本院认证为,该判决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包额尔敦呼于2007年1月15日向法院以其父敖某某与本案被告王金玉签订的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未进行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草牧场,但该判决书中未涉及被告欠原告承包费的问题,且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自认“原告父亲敖某某2007年9月26日病故后,原、被告继续履行《草牧场承包合同》,被告于2011年开始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承包费”,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2008年以前已经违约拖欠原告方的承包费达两年的事实。二、照片两张。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第三款,没有通过原告的允许,而且违法强行改变了草场用途建设了永久性建筑。被告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草场上的房屋是为了草场的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居住条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合同中也约定了可以进行必要的资产投入,同时原告在诉状中未提及该事实,原告没有把这一事实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同时被告方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认证为,被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能够证明,被告在其承包的草牧场内建设的居住房屋和牲畜的棚舍的事实。但被告的该种行为若违反有关行政法律法规,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现原告未提供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法强行改变了草场用途的事实。被告王金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草场承包合同。证明:这份合同是敖某某与王金玉签订的合同原件。原告包额尔敦呼质证为,对合同没有异议,对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合同系原告包额尔敦呼之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事实。二、(2008)扎鲁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敖某某与王金玉签订的草场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包额尔敦呼质证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项也没有异议。判决书恰恰证明了原被告的合同在2008年之前已经违约,能证明已经拖欠了两年的承包费,拖欠的承包费表明了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解除条件。本院认证为,该判决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包额尔敦呼之父敖某某与被告2004年11月20日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经(2008)扎鲁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的事实。三、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数额均为8000元的草地款收据;2012年3月16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一张数额为3000元。证明:两份收据证明被告已经交纳了2011年、2012年的承包费。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交纳了承包费3000元,但是一直没有和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包额尔敦呼质证为,对2010年12月30日和2011年12月30日两枚收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这两枚收据不能证明2011年以前的承包费全部交清了。对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在开鲁存款时让吴某代笔的,不是承包费。四、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两张,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2012年10月4日数额均为5000元,该凭条系被告通过吴某、郭某向原告包额尔敦呼打款交纳承包费时形成的。原告包额尔敦呼质证为,2012年8月17日的5000元,不是汇款的证据,是原告存款时因不会写汉字让他代笔写的,与该案没有关系。2012年10月4日的5000元也不是承包费。本院上述两组证据综合认证为,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的两枚收据,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原告在庭审回答法庭询问时亦认可被告交付了2010、2011两年的承包费,故能够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各交付8000元承包费的事实。2012年3月16日、2012年8月17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原告对上述凭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其存款时,因不会写汉字,让吴某代笔写的,但经核实原告包额尔敦呼在其于2008年及2014年分别起诉本案被告时签收传票和庭审笔录时均用汉字书写其本人姓名,故原告称其自己存款时,因不会写汉字让吴某代写的主张不能成立。2012年10月4日原告包额尔敦呼称不是承包费,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何种款项,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故该组凭证可以证明,被告王金玉通过吴某、郭某向原告包额尔敦呼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29760040700433217的账户内存入13000元的事实。五、证人吴某、李某、郭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通过吴某、郭某给付承包费的事实。【吴某证言内容:我与被告是连襟关系。知道王金玉承包敖某某草场一事,被告承包的草场一直由我管理,我在王金玉承包的草牧场居住,居住有八年了。我认识原告包额尔敦呼,在王金玉没有承包草场之前就认识。王金玉偿还原告承包费的事我知道,承包费除了第一年是王金玉自己给的,剩余的是我给的。承包费一直在交,打条打到2011年,2012和2013年的承包费都给了但没有打条。2010年和2011的数额都是8000元。2012和2013年一共给了三万多,具体数额没有算。有两万元承包费的经过是2012年7月份我雇清河牧场李某某的车去拉网围栏,原告说要用点钱,我第二次去的时候给他了,没有收据。剩下的一万多是从信用社汇款的。2012年3月16日的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这个凭条我见过,是我给原告打的款,是草地款,是我预支给他的。在凭条上标明的“吴某代”这三个字是是我写的,意思是代替王金玉汇款。打款的时候,原告不在场,我不知道当时原告在哪儿。凭条复印件是我从打款的信用社提出来的。王金玉承包草场的承包费是5800元,承包费没有变更过,2010年和2011年给的是8000元而不是5800元是因为原告说家庭困难,多给点顶以后的草牧场承包费。被告王金玉不欠原告的钱。2011年以后王金玉和我与原告就承包费事项没有结算过。除了草地款以外,我和王金玉与原告没有其他经济关系或借贷关系。】【李某证言内容:我叫李某,一般人叫我李某某。我不认识他(指原告包额尔敦呼),我在2012年我给开鲁的宋某拉粮食时见过他,在其他场合没有见过原告包额尔敦呼。吴某雇了我们老板的车去中乌呼锦拉水泥桩,是村里发的,桩子是平放的,也是前年的事。两次去中乌呼锦都见过原告,第二次去的时候看见吴某拿着没有拆捆的两万元钱给原告了,因为没有拆捆,所以知道是两万元,这钱是在山上给的,给钱的时候在水泥桩东面。不知道是什么钱。我们是上午去的,不知道具体什么时间给的。我和吴某到山上的时候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人在那儿站着,当时原告穿什么颜色的衣服不清楚,原告没有戴帽子。这个钱是吴某是从马甲里掏出来的。在车上给的钱。原告进车里,因为原告上车了,坐在第一排,吴某就上后面去了。后排是吴某和他雇的人。吴某坐在副驾驶的后面,吴某和他(指原告包额尔敦呼)挨着坐着,原告和吴某斜对角坐着。当时车里吴某,我,吴某雇的人,没有别人了。原告包额尔敦呼收了钱之后没有写收据。】【郭某证人证言:我认识王金玉,我们现在合伙养牛呢。王金玉委托过我交过承包费,2012年秋天王金玉让我给一个蒙族打过5000元钱,但是记不住名字。我在开鲁县的信用社打钱的,地点是图书馆下边的信用社。2012年10月4日的存款凭条。郭某两个字是我签的。】原告对吴某证言质证为,吴某不能作为证人,吴某与被告是亲戚,吴某一直是合同的第一履行人所以不能作为证人。原告对李某证言质证为,证人的证词没有意义,证词前后矛盾,无法证实吴某给原告两万元钱,原、被告不可能一句话不说就给钱。原告对郭某证言质证为,这笔钱与承包费没有关系,是有人收玉米钱不够给打的款。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综合认证为,证人吴某、郭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李某与证人吴某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通过证人吴某、郭某在2012年分别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向原告包额尔敦呼为开户人,账号为6229760040700433217的账户内存入13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包额尔敦呼的父亲敖某某作为户主,在1998年1月1日从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中乌呼锦嘎查承包了3280亩草牧场。2004年11月20日原告父亲敖某某与被告王金玉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出包方为甲方法人:扎鲁特旗查布嘎图中敖某某;承包方为乙方法人:开鲁县黑龙坝镇王金玉;2、经双方协商甲方(即本案原告的父亲)愿将南包草牧场3280亩(有草原证为依据),承包给乙方。期限从2004年11月20日到2026年11月20日,期限为22年,承包费每年5800元,于每年新年以前一次交清。乙方长期拖欠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草场;3、乙方有权在国家政策允许下合理在草场上生产,进行必要的资产投入。到期后一次性处理掉,将草场退回甲方;4、由甲方把边界线划清,由边界不清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由于国家草场政策的变更本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5、双方要认真遵守执行本合同内容,承包期内本合同不以合同法人的变更而变更。2004年11月20日原告父亲敖某某与被告王金玉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经(2008)扎鲁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已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各交付8000元承包费,2010年和2011年的承包费被告方均已给付。2012年3月16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10月4日被告通过吴某、郭某向原告包额尔敦呼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29760040700433217账户内存入13000元。被告在其承包的草牧场内建设了居住房屋和牲畜的棚舍。本院认为,原告包额尔敦呼之父敖某某与被告王金玉之间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经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之父去世后,由原告承受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长期拖欠承包费,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履行的合同应予解除。被告称其2010年、2011年已交付承包费,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在2010年前拖欠承包费,但原告收取被告2010年、2011年承包费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继续履行的认可。对于2012年之后的承包费交纳,被告辩解其通过吴某给付现金20000元承包费,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汇款的方式向原告给付了13000元的承包费,原告对给付现金20000元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汇款的方式给付的13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其自行存款时因不会书写汉字由吴某代笔的,但其在2008年与本案被告王金玉诉讼过程中及在本案中,原告签收传票以及在庭审笔录中签字,均用汉字书写其本人姓名,故对原告的该反驳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2012年10月4日存款系他人给付的玉米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凭条上签字的人即本案证人郭某与其存在玉米买卖关系,故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承包费由每年5800元变更为每年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未拖欠原告的承包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额尔敦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包额尔敦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 都 拉审 判 员 陈 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海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巴图白乙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