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229号原告陈欢。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欢与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欢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欢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驾驶沪B2XX**小型轿车至延安中路处时,因驾驶不慎,与程玉洁驾驶的苏EL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伤和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体损失为:受害人医疗费人民币846.50元、原告车损评估费4,67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205,733元、三者车评估费370元、三者车修理费10,383元、牵引费940元,合计222,942.50元。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22,942.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846.50元,对发票总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22.50元,且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病历;牵引费940元,要求扣除80元的等候费用,同意赔付860元;对其余项目即本车评估费4,670元、本车修理费205,733元、三者车评估费370元、三者车修理费10,383元,由于和原告争议较大,被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苏F0XX**奔驰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57,7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6日00时起至2014年6月5日00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后被告���具交强险及商业险批单,内容均为号牌号码由苏F0XX**更改为沪B2XX**,行驶证车主由吕华更改为陈欢,上述批改自2013年6月21日00时00分起生效。2014年5月12日16时45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进石门一路西3米处,追尾程玉洁驾驶的苏ELXX**轿车,造成程玉洁、杨炳华、黄丽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程玉洁、杨炳华、黄丽芳至上海长征医院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846.50元。2014年5月27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及第三者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评定原告车损为205,733元,第三者车损为10,383元;原告车损评估费为4,670元,第三者车损评估费为370元。原告车辆发生牵引费940元,其中80元为等候费用。2004年7月29日,原告及第三者车辆经上��南汇府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分别按评估金额修复,原告支付了修理费,获得相应金额的发票。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医疗费部分,同意被告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22.50元,无法提供伤者的就医病历;牵引费部分,同意扣除80元的等候费用,赔付860元。被告明确,对本次事故原告及第三者车损没有定损,理由为原告向被告报案以后,当事人又称可以私底下调解,所以没有去定损。另查明,涉案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均规定,评估费被告不予赔付。审理中,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人员王建华到庭接受了询问,进行了陈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批单、医疗费发票、车损评估费发票、���估意见书、勘估表、三者车损评估费发票、评估意见书、勘估表、牵引作业单、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846.50元,被告对发票总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22.50元,且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病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22.50元,但无法提供伤者的就医病历。经本院审查就诊的三人医疗费发票,三人确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伤者,且就诊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吻合,可以确认该医疗费用为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而发生,故原告虽未能提供伤者的病历,本院认定被��应予赔付。对金额双方确认为824元,被告应按此金额赔付。(二)关于牵引费940元,被告要求扣除80元的等候费用,同意赔付86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860元。(三)关于原告车损及第三者车损争议,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确认没有进行定损,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审理中,评估人员王建华亦到庭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及第三者车损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车损被告应当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205,733元进行赔付,第三者车损被告应当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10,383元进行赔付,且原告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均已按评估金额予以了修复。(四)关于二车评估费争议,因涉案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评估费被告不予赔付,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合计应赔付原告保险金217,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欢保险金人民币217,800元;二、驳回原告陈欢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4元,由原告陈欢负担人民币1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5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审 判 员 张文忠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