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尹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2日上午12点左右,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中石油加油站内听到被告骂我,双方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后进行了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某某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没有骂原告,但是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中石油加油站内是出事了,我也没有打原告。且原告也打了我,我现在被原告打的耳朵听不清楚事情。我在加油站不是骂原告,我并不认识原告,之前也没有接触过原告,在加油站我说“人太多真麻烦”,但不是说的原告,原告就下来抓住我的衣服,我让原告松开,原告不松开,就发生了打架事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大连市甘井子区X驾校教练。双方原互不认识。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原、被告均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中石油加油站内准备加油,因被告称“人太多真麻烦”,原告认为被告的话语在指向自己。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被告发生撕扯,被告将原告致伤。公安机关接警后进行了处理,并对原、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各罚款50元)。后原告入大连市中心医院急诊,急诊记录记载“头部40分钟前被人打伤….”。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被医院诊断为休息1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合计581.55元、交通费15.5元、眼镜修理费376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己的衣服被被告给我撕坏了。玉坠坏了,整体完好,但是掉了大米粒一样大的一小块。”被告在庭审中称“不知道原告所称的眼镜和玉坠,没有看到过这些东西。”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各项损失2万元是指是“医药费581元,眼镜修复费用376元,衣服8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玉坠当时花费5000元买的(在10年前买的),我打架以后被学校开除了,一直在家里呆着没有活干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大连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2张、放射单、急诊病历,大连大众眼镜超市清单、交通费票据、衣服、玉坠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机场前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原、被告因均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中石油加油站内准备加油,因被告的一句话被原告误解解而致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被告发生撕扯,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为凭。对原告存在的伤情,确系原、被告之间的厮打行为导致。对原告的伤害后果,结合公安机关所查明的情况,原、被告依法应均负有一定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依据双方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额的认定问题。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为581.55元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000元一节,故本院在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时按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10元/年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888元(1周的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一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情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眼镜修复费用376元、衣服损失800元、玉坠损失5000元一节,因原告提供了眼镜修复费用376元的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衣服损失800元及玉坠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该衣物及玉坠的购买价格及损坏程度,故原告的衣服损失本院不宜考虑为宜,对玉坠损失,本院考虑到有“掉了大米粒一样大的一小块”的事实,本院依法酌情考虑50元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5元一节,原告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总的赔偿额认定为581.55元+888元+376元+50元+15.5元=1911.05元。结合原告对本次打架事件也有一定的责任,故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1911.05元ⅹ50℅=955.5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955.52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尹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允瑞人民陪审员  陈 莹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