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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洪晓军、李苏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565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水谷努。委托代理人:张二冬。被告:洪晓军。被告:李苏英。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洪晓军、李苏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睿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二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晓军、李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日立挖掘机壹台:机型zx200-3g,机号avlp100717,合同编号:l10js00139)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机器总租金为1005835元,其中首付款为188000元,租金余额817835元,租赁期间24个月,租金的支付时间及金额详见《租金支付计划表》。租赁物的交付方式为:由出卖人向被告交付。被告应按约向出卖人如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应付到期租金817835元,实付到期租金720398.29元,逾期租金97436.7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了850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该款冲抵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日立挖掘机壹台:机型zx200-3g,机号avlp100717,合同编号:l10js00139);2.判令被告另支付到期租金97436.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金额日万分之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以400元价格留购租赁物;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到期租金97436.71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的事实。2.被告洪晓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洪晓军主体资格。3.被告李苏英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李苏英主体资格。4.洪晓军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洪晓军、李苏英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26日,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晓军签订了合同号为l10js00139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1份,合同中约定:租赁物(日立挖掘机壹台:机型zx200-3g,机号avlp100717)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机器总租金为1005835元,其中首付款为188000元,租金余额817835元,租赁期间24个月,租赁物的交付方式为:由出卖人向被告交付。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及每期金额。同日,被告李苏英向原告承诺,其与被告洪晓军系夫妻,对被告洪晓军以融资租赁购买上述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洪晓军,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720398.29元,尚欠原告租金97436.71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的第十二条迟延付款违约金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在合同的特别条款中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承诺会以400元人民币价格留购,同时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了850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该款抵扣被告逾期未付租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0日前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到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起诉之后支付了85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陈述对其明显不利,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放弃对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洪晓军按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届满后以400元留购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苏英向原告书面承诺,其愿意为被告洪晓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李苏英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洪晓军、李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晓军、李苏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400元留购款。二、被告洪晓军、李苏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97436.71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至本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晓军、李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梅洋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