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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4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远与张福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张福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873号原告:王远。委托代理人:刘亚群。被告:张福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原告王远与被告张福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诉称,2013年12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福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滦县蔡营村南处,撞到行人王远,造成原告王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福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王远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合计71926.84元。被告张福喜所有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今得不到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1926.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冀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福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福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滦县蔡营村南处,撞到行人王远,造成原告王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福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远先后入住滦县人民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合计24日。经滦县司法局城区法律服务所委托,2013年10月18日,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王远出具鉴定意见:“王远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70天,前60天需护理一人,建议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人民币。”产生法医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王远在滦县永佳石灰厂工作,因本次事故受伤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部分交通费。另查明,冀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张福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伤者的误工证明及及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原告的及户口页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福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所有的事故车冀B×××××号车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王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王远予以赔偿。原告提交了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等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认定原告王远的医疗费为24926.84元。原告王远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认定为480元(24*20)。对原告诉请的鉴定���,因鉴定是原告计算诉请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鉴定费为1300元。对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其提交了相关有效的法医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按照2014制造业行业计算为18939.86元[40065/365×170]。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交相关有效的票据佐证,故本院按照2014年农业标准计算为2246.14元[13664/365*60]。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入院、出院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复印费20元,因不能提交相关有效的票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王远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4926.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8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8939.86元,护理费2246.14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5892.8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远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55892.84元。驳回原告王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王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王远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