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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平罗县昌虹冶金有限公司与宁夏嘉顺特种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县昌虹冶金有限公司,宁夏嘉顺特种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平罗县昌虹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锐,平罗县昌虹冶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有育,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嘉顺特种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经济开发区自强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利,宁夏嘉顺特种冶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德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平罗县昌虹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虹冶金公司)与被告宁夏嘉顺特种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特种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虹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锐及委托代理人姜有育,被告嘉顺特种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1月31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货款清算,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上载明,截止到2014年1月31日应收账款账面被告欠原告货款3315315.2元。双方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15315.2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顺特种冶金公司辩称,原告享有的债权与被告无关,原告是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裴建成个人有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其应当向裴建成主张。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账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1月31日欠原告货款3315315.2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裴建成在进行股权转让前私自将其个人债务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该笔债务实际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对该对账单上被告的公章及财务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认为加盖公章及财务章的时间与实际签订的2014年1月31日不符,是裴建成与本案原告变造形成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与被告提交的对账单、还款协议相互结合,能够证实原告昌虹冶金公司有应收账款3315315.2元的事实,但达不到被告嘉顺特种冶金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证据一、对账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裴建成给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上最初形成时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任何印章。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是被告所说的证明问题,也不能证实在原告所持有的对账单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以及被告不拖欠债务的事实。而且从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和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是先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加盖了公章。证据二、还款计划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裴建成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中明确了包括涉案款项在内的584万余元均为裴建成个人向原告的借款,与其他个人、企业没有关联性,债权、债务相对人清楚且双方无异议,并承诺由裴建成个人向原告还款,并以裴建成个人在今后三年内有权获得被告公司年利润25%的分红用于优先偿还原告,该证据充分证明了本案的债务人应该是裴建成个人。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还款协议的形成是在裴建成仍然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时候,所以在当时是两个法定代表人之间各自代表两个公司所签订的,其中所涉及的债务及借款均是企业法人之间所形成的,并不是个人行为,因为甲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样没有加盖公章。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昌虹冶金公司有应收账款3315315.2元的事实,但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还款协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根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裴建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裴建成在经营嘉顺特种冶金公司期间向原告昌虹冶金公司的借款5845315元均系裴建成个人借款,由其分期偿还,以前出具的借款凭证作废。2014年12月5日原告以该笔债务为被告公司挂账应付款为由,要求被告按照对账单上核实的货款3315315.2元予以支付,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虽为被告挂账的应付款,但原告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案外人裴建成就该笔货款达成一致协议,确定该笔债务为案外人裴建成个人债务,与本案被告无关,故原告与案外人裴建成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原告对其债权转移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罗县昌虹冶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22元,减半收取16661元,由原告平罗县昌虹冶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嫒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