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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燕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樊兰娣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燕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樊兰娣,龚守旺,董萍,董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高楼村49号。法定代表人贾献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果晓宇,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小艳,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兰娣,女,1927年5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守旺,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萍,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永,男,1984年9月1日出生。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冯福增,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燕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9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燕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董建民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董建民年龄超过55岁,到我公司工作时称其系包头市车轮厂退休职工,已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因闲暇无事想找工作,并说明到我公司后不用缴纳社保,并由其女儿董萍进行担保。上述事实在董建民的个人简历、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以及会议记录中均有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董建民进入我公司从事劳务,对我公司存在欺诈,隐瞒身体患有严重心脏疾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故被告主张的劳动合同应属于无效。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的抚恤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经济状况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的关系证明、因工死亡职工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樊兰娣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不具有法定效力,且樊兰娣现有五个子女,其主张的抚恤金也应由五子女均摊。综上,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及丧葬补助金28030.50元;2、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2400元;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樊兰娣、龚守旺、董萍、董永辩称:燕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董建民系燕隆公司的职工,2012年10月7日在燕隆公司处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视同工伤,并同时颁发工伤证。燕隆公司诉状中罗列了一系列理由,无非是想拖延时间、拖延履行赔偿义务。燕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燕隆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28032元,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24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燕隆公司主张董建民入职其公司时已经退休,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樊兰娣、龚守旺、董萍、董永提交的《证明》显示,董建民并未办理退休手续,燕隆公司亦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董建民与燕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并维持了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对燕隆公司上述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因燕隆公司未依法为董建民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之规定,燕隆公司应当支付樊兰娣、龚守旺、董萍、董永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因樊兰娣、龚守旺、董萍、董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的数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樊兰娣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之规定,樊兰娣在董建民死亡时已经年满85周岁,但樊兰娣尚有五名子女在世,且其亦认可主要生活来源并非由董建民一人承担,故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由燕隆公司支付樊兰娣供养亲属抚恤金54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北京燕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兰娣、龚守旺、董萍、董永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四十三万六千二百元、丧葬补助金二万八千零三十元五角;二、北京燕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兰娣供养亲属抚恤金五千四百元;三、驳回北京燕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燕隆公司不服,以其公司与董建民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费补助金28030.5元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5400元。樊兰娣、龚守旺、董萍、董永均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董建民(身份证号:×××)系樊兰娣之子、龚守旺之夫、董萍、董永之父。2012年10月7日,董建民在燕隆公司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急救中心医院证明为猝死。2012年11月8日,董萍向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234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董建民的猝死认定为视同工伤,并颁发工伤证。后燕隆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有“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的相关规定,认定申请人与董建民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妥”的内容,并作出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樊兰娣、龚守旺、董萍、董永主张,董建民于2012年3月29日入职燕隆公司,从事洗车工工作,月工资1800元,燕隆公司未与董建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董建民死亡后,燕隆公司拒绝支付各项工亡补偿及待遇,并对此提交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兹证明我辖��居民樊兰娣有七个子女。长子:董建民(已去世)、次子:董建国、三子:董建军、长女:董英英、次女:董玉英(已去世)、三女:董国英、四女:董春梅。樊兰娣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证号:蒙包字第352368号)。”落款处有“情况属实。包头市祥和老人关怀院,2013年12月23日”字样,无相关单位盖章。燕隆公司对户口本、户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燕隆公司主张,董建民在内蒙古包头市车轮总厂已办理退休,并享受养老待遇。董建民到燕隆公司从事洗车工工作,月工资1500元,双方系劳务关系,燕隆公司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其死亡亦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董建民入职时,自述身体健康状况良好,该行为属于欺诈,即便建立劳动关系,亦应属无效。樊兰娣现有五名子女,其主张的抚恤金应由五子女平摊。就其上述主张,燕隆公司向法院出具个人简历、会议记录予以佐证。上述个人简历中,“履历”一栏载有“现下岗退休”的内容。樊兰娣、龚守旺、董萍、董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樊兰娣、龚守旺、董萍、董永主张,董建民在内蒙古包头市车轮总厂工作时,社会保险仅缴纳至2001年,亦未办理退休,并出具《证明》予以佐证。上述《证明》加盖有包头市养老保险中心公章,其上载明:“董建民,男,汉,身份证号:×××,包头市北驰车轮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期为1996年元月至2001年5月,2001年6月后欠缴养老保险费,此人未办理退休手续。”燕隆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樊兰娣表示,其平时生活开支由董建民、董建国、董建军三人共同承担。2013年1月21日,樊兰娣、龚守旺、董萍、董永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仲裁,请求燕隆汽车公司:1、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支付丧葬补助金28032元;3、支付樊兰娣供养亲属抚恤金32400元。2014年4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720-723号裁决书,裁决:1、燕隆汽车公司支付樊兰娣、龚守旺、董萍、董永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28030.5元;2、燕隆汽车公司支付樊兰娣供养亲属抚恤金32400元;3、驳回樊兰娣、龚守旺、董萍、董永的其他仲裁请求。燕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行政复议决定书、户口本、户籍证明、《证明》、京丰劳仲字(2013)第720-723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董建民作出了视同工伤的认定,燕隆公司不服该认定提出行政复议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复议决定。因燕隆公司未为董建民交纳社会保险,现樊兰娣、龚守旺、董萍、董永辩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要求燕隆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燕隆公司支付樊兰娣、龚守旺、董萍、董永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28030.5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5400元,正确合理,并无不当。燕隆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与董建民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燕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燕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燕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猛审 判 员  时霈代理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