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程立阳与冼国森、佛山市顺德区顺汽公交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阳,佛山市顺德区顺汽公交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0号原告:程立阳,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许谨瑜,系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会肖,系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汽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伍锦佳。委托代理人:陈金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代表人:蒋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程立阳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汽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汽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阳的委托代理人许谨瑜、被告顺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清、被告华安财险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立阳诉称:2013年11月12日20时48分许,冼某某驾驶粤X/2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黄圃镇大岑村府对面路段时,与原告程立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立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立阳与冼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立阳被送往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1月12日入院,2013年12月6日出院,住院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549.77元,同时原告程立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22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6833.33元。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立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程立阳为脑损伤后综合症,由此产生鉴定费1746元;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程立阳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由此原告程立阳支付鉴定费1500元,合共产生鉴定费3246元。因此原告程立阳主张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程立阳因无法正常生活,且与被告方协商未果,给原告程立阳带来精神上的伤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146071.24元。被告方应赔偿原告程立阳损失115643元。现原告程立阳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程立阳损失11564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赔偿;被告华安财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顺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险顺德公司书面辩称:残疾赔偿金,原告程立阳提供的2009年至2014年的银行流水并非每月都有连续转出或转入的记录,亦未提供流动管理部门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且原告程立阳的工资单未加盖工作单位的公章或财务章,无法证明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原告程立阳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与该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工资单上未加盖单位的公章,原告程立阳也并未进行签收,而该工资单中8、9、10月均为2011年的,只有11月是2013年的,因此原告程立阳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护理费,原告程立阳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但其妻子在事故发生时为54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程立阳未提交其妻子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固定收入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因护理造成实际收入减少,因此护理费应该按照50元每日计算;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方承担;医疗费,按六张门诊发票的金额为764元。顺汽公司在本案中垫支了住院费21000元,门诊医疗费3831.9元,共计24831.9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顺汽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华安财险顺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0时48分许,冼某某驾驶粤X/2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往顺德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大岑村府对面路段时,与一名横过公路的行人程立阳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程立阳受伤。2013年11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冼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程立阳横过道路违反确保安全通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冼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程立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程立阳遂于2014年11月21日以冼某某、顺汽公司、华安财险顺德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冼某某的起诉。又查:程立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即被送往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6日出院,住院2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增加营养、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等。2014年6月10日,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程立阳为脑损伤后综合症。2014年6月30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程立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脑损伤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左侧第8-12后肋骨折,共五肋,构成十级伤残。程立阳因此损失如下:1.医疗费29381.67元(按单据),2.营养费酌情计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按100元/天计算),4.护理费3091.66元(住院24天,按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5.误工费13300元(住院24天,医嘱休息三个月,累计误工114天,按程立阳的工资收入3500元/月计算),6.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两个十级伤残计11%),7.司法鉴定费3246元(凭票),8.交通费酌情计500元,以上八项共计124236.47元。其中顺汽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4831.9元给程立阳。再查:冼某某系顺汽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粤X/2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顺德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冼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程立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华安财险顺德公司承保粤X/2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华安财险顺德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程立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冼某某按责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冼某某是顺汽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冼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冼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顺汽公司承担。但因粤X/2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顺德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顺汽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华安财险顺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程立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4236.47元。关于程立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程立阳两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为宜,超出5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程立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29736.47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9381.6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共32381.6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华安财险顺德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22381.67元,由华安财险顺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支付60%即13429元。2.护理费3091.66元、误工费1330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司法鉴定费32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共97354.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华安财险顺德公司在该项限额内支付。综上,华安财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程立阳的损失为107354.8元;华安财险顺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程立阳损失为13429元,华安财险顺德公司合共应赔偿程立阳损失为120783.8元,扣除顺汽公司已支付的24831.9元,华安财险顺德公司实际应赔偿程立阳损失为95951.9元,顺汽公司可就已赔偿程立阳的款项依法向华安财险顺德公司索赔。程立阳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由于程立阳不能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因此,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进行计算。关于被告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虽然程立阳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交的企业信息、证明、工资表、银行存折等证据证实程立阳事故发生前在中山长期生活、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5951.9元给原告程立阳;二、驳回原告程立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为1306元,由原告程立阳负担222元(原告已预交130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084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仇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