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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叶红、徐叶梅与薛运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60号原告:徐叶红,女,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原告:徐叶梅,,女,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有厚,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运君,男,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原告徐叶红、徐叶梅与被告薛运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叶红、徐叶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有厚,被告薛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叶红、徐叶梅诉称:2014年9月15日18时30分,薛运君驾驶皖××××××号手扶拖拉机在S312线65KM+900KM路段,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其父徐贻荣,徐贻荣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运君负、徐贻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薛运君仅支付了18000元,现要求薛运君先在交强险范围承担死亡赔偿金89078元(8098元/年×11年)、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00元、车辆损失683元,合计190781元,超出部分由薛运君承担60%,薛运君应赔偿其140468.60元{(190781元-110000元)×60%+110000元-已付18000元}。薛运君在庭审中辩称:徐贻荣酒后并横穿马路系造成事故的原因,责任认定有误;其现没有能力赔偿,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8时30分,薛运君驾驶皖××××××号手扶拖拉机在S312线65KM+900KM路段,由于操作不当,与徐贻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贻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薛运君、徐贻荣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薛运君、徐贻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薛运君支付了赔偿款18000元。另查明,徐贻荣1945年12月10日出生,生前共生育二个女儿,长女徐叶红,次女徐叶梅。薛运君驾驶皖××××××号手扶拖拉机未投保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徐叶红、徐叶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贻荣户籍证明、徐贻荣火化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为:一、徐叶红、徐叶梅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死亡赔偿金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徐贻荣死亡时已69周岁,徐叶红、徐叶梅要求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叶红、徐叶梅要求丧葬费239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徐叶红、徐叶梅未提供了相关票据,此费用系合理的、必要的,本院酌定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徐叶红、徐叶梅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系合理和必要的支出,但要求48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车辆损失683元有来安县价格谁中心鉴定结论及鉴定费64元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徐叶红、徐叶梅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9078元(8098元/年×11年)、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12月/年×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财产损失683元、鉴定费64元,合计156928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因薛运君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薛运君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分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最高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按责分担。徐叶红、徐叶梅的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89078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64元,合计人民币156245元,应在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最高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683元,应在��产损失限额2000元中予以赔偿。因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贻荣驾驶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并应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故薛运君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分担50%责任。徐叶红、徐叶梅要求薛运君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6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薛运君已付18000元,故薛运君应赔偿徐叶红、徐叶梅各项损失115805.50元{(156245元-110000元)×50%+110000元+683元-18000元}。薛运君称:徐贻荣酒后并横穿马路系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叶红、徐叶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805.50元;二、驳回原告徐叶红、徐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501.50元,由原告徐叶红、徐叶梅负担100元,��告薛运君负担4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姚创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