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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10月2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11月7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62×××88,信用额度为10000元。后刘某甲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2月19日透支消费10000元,未按期归还。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且已超过三个月。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62×××83,信用额度为1500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用该卡透支消费4794.21元,未按期归还。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且已超过三个月。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已结清在中国农业银行玉田支行所办信用卡62×××88、62×××83的本金及利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62×××88,信用额度为10000元。后刘某甲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2月19日透支消费10000元,未按期归还。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且已超过三个月。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62×××83,信用额度为1500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用该卡透支消费4794.21元,未按期归还。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且已超过三个月。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已结清在中国农业银行玉田支行所办信用卡62×××88、62×××83的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刘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开户资料、基本信息、账户信息明细、银行催收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证明;抓获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