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巴州禹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郑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巴州禹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郑瑶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巴民特字第23号申请人:巴州禹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瑶,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四新,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巴州禹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郑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巴州禹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被申请人郑瑶的委托代理人邓四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巴州禹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书仅凭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预算书》的总价超过49.5万元和《通知书》中的“签订”字样就推定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装修标的是九鼎和土灶两个店面,该裁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被申请人隐瞒了申请人提供的部分《预算书》。49.5万元是双方就装修九鼎火锅在8月8日竣工时的最后决算价。在8月8日前,申请人应被申请人的要求做出多份九鼎火锅店的预算书和一份土灶火锅店的预算书,该预算书是竣工之前做出的,其价格并不代表最终价格。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4)乌仲库裁字第7号裁决书。被申请人郑瑶辩称: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庭审中,双方除在仲裁委提供的证据外,均未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其提供的部分“预算书”,影响了仲裁裁决结果,从申请人的陈述可知,该“预算书”是由申请人作出并提供给被申请人,而庭审中申请人未向法庭能够提供其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预算书”,或者被申请人存在隐瞒该证据的相关依据,因此巴州禹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巴州禹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4)乌仲库裁字第7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巴州禹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来永存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佘梦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