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苗清堂等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清堂,刘丽,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清堂,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兰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威,女,1984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光,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上诉人苗清堂、刘丽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商)初字第05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海涛担任���判长,法官潘蓉、尚晓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清堂、刘丽的委托代理人赵兰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重科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27日,中联重科公司与苗清堂、刘丽签订了编号为CNPK-RZ/×××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中联重科公司向苗清堂、刘丽出租设备型号为ZTM300型(50吨强夯)中联牌履带式起重机1台,设备总价值为108万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共计36期,每月10日苗清堂、刘丽向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约定向苗清堂、刘丽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苗清堂、刘丽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7月11日,苗清堂、刘丽已拖欠中联重科公司已到期租金599774.67元。苗清堂、刘丽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苗清堂、刘丽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599774.67及违约金97200元;2.苗清堂、刘丽支付设备留购价1000元;3.苗清堂、刘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苗清堂、刘丽在一审中答辩称:1.在扣除租赁保证金54000元以及续保保证金10000元后,苗清堂、刘丽认可欠付的租金为535004元;2.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中联重科公司在得知质量问题后没有及时协助解决质量问题;3.中联重科公司拒绝从租赁保证金中扣收延期付款违约金和欠付租金,而坚持从苗清堂、刘丽支付的后续租金中扣收,双方在租赁保证金使用上未达成一致,苗清堂、刘丽只好缓付租金;4.中联重科公司未履行法定附随义务,未交付制造许可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设计文件,苗清堂、刘丽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中联重科公司向苗清堂、刘丽出具了《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对融资租赁的风险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部分约定进行了说明及提示。苗清堂、刘丽在该风险提示单上签字。2012年5月23日,中联重科公司与苗清堂、刘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CNPK-RZ/×××),约定:出租人为中联重科公司,承租人苗清堂,共同债务人刘丽;承租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件为型号为ZTM300型中联牌强弩机1台;承���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该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出卖人应当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接收人交付约定的租赁物件,承租人应当接收租赁物件。承租人接收租赁物件时应当签署并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件签收单》;出租人不承担因出卖人违约,��括但不限于迟延交付租赁物件或交付的租赁物件与本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不符等情况而造成的责任;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必须委托出租人为租赁物件在出租人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留购价后,出租人应当以租赁物件期满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承租人同意将融资租赁期间的保费交付出租人,由出租人代为投保,出租人在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单正本复印件邮寄承租人;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给出租人,除正常磨损外,租赁物件应当与当初交付时处于相同状况,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终止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件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件,承租人应给予协助。出租人在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过程中用于租赁物件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或变卖、评估、过户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支付;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承租人正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承担依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管理费以及租赁期间所有的保险费用;承租人分年购买保险的,需要交纳续保保证金,出租人占有续保保证金期间,续保保证金不计息。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条款第一条5.2的规定分年足额交纳续保保费后,出租人将续保保证金转为租金。若未按照本合同条款第一条5.2条的规定执行,出租人可不予退回续保保证金;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有其他损害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行为,出租人可以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措施:……不经司法程序自行收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交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交纳的租金不退还;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中介费、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租赁支付表》由出租人单方盖章即生效。出租人送达承租人《租赁支付表》三个工作日内,承租人应当审查《租赁支付表》内容,有异议应当书面向出租人提出。超过三个工作日,没有提出异议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款项。融资租赁合同还附有三个附件:附件一《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苗清堂、刘丽(承租人)已于2011年5月27日在湖南长沙收到合同编号为CNPK-RZ/×××《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赁物及其附件。租赁物件为中联牌ZTM300型强夯机1台。苗清堂、刘丽在上面签字确认。附件二《首期款明细表》,主要内容如下: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21日;租赁物件总价值1080000元;设备留购价1000元;苗清堂、刘丽应当向中联重科公司交付首期租金108000元,租赁保证金54000元,管理费14580元,续保保证金10000元,手续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8080元。苗清堂、刘丽在上面签字确认。附件三《租赁支付表》,主要内容如下:签订时间2011年5月21日;承租人苗清堂、刘丽;租赁物件为中联牌ZTM300型强夯机1台;租赁物件价值1080000元;首期租金108000元;租赁期数36期;利率上浮比例10%,租赁年利率7.04%;起租日2011年6月10日,租赁到期日2014年6月10日;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第1期支付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第2期支付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依此类推,每期租金均为30030.32元。苗清堂、刘丽在上面签字确认。中联重科公司提举的《欠款明细表》载明,苗清堂、刘丽按照《首期款明细表》的约定交纳了各项费用总计188080元,并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了截止2012年10月10日之前的全部租金,之后未再交纳租金。截止2014年6月10日,苗清堂��刘丽欠付的全部租金为599774.67元。一审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中联重科公司与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卖合同》,主要相关内容如下:产品名称为ZTM300型中联牌强夯机1台,价格108万元;买受人购买本合同项下的产品,用于出租给承租人苗清堂,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CNPK-RZ/×××;在供货人有迟延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存在质量、数量问题及其他违反供货合同约定的行为时,对其进行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承租人,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一审审理中,苗清堂、刘丽提起反诉,要求中联重科公司交付制造许可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设计文件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中联重科公司表示同意将租赁保证金冲抵租金。一审法院认为:中联重科公司与苗清堂、刘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中联重科公司对于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定方的相应责任。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根据苗清堂、刘丽的选择购买了ZTM300型中联牌强夯机一台提供予苗清堂、刘丽使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苗清堂、刘丽作为承租方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苗清堂、刘丽虽主张该租赁设备存有质量问题,并要求中联重科公司交付制造许可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设计文件及赔偿损失,但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并约定对出卖人索赔的权利由出租人转让给承租人,若出卖人有延迟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件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存在争议时,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因此,如果苗清堂、刘丽认为租赁物件存有质量问题,以及要求交付制造许可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设计文件等,其应向出卖人进行主张,其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也不能因此拒付租金。本案中,苗清堂、刘丽从2012年11月10日开始未按期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中联重科公司作为出租人可以要求苗清堂、刘丽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故该院对中联重科公司要求给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联重科公司同意将租赁保证金冲抵租金,该院不持异议;同时,租赁续保保证金也应冲抵租金。因此,苗清堂、刘丽应付租金为535774.67元(599774.67-54000-10000)。苗清堂、刘丽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联重科公司给付违约金,并应按合同的约定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留购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苗清堂、刘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租金五十三万五千七百七十四元六角七分及违约金九万七千二百元;二、苗清堂、刘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留购价一千元;三、驳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苗清堂、刘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的97200元违约金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才适用,中联重科公司已经放弃解除合同的请求,因此该条不应适用;中联重科公司擅自扣收的罚息10421.9元,应当退回或抵扣租金,同时苗清堂缴纳的租赁保证金是用来在违约时扣划冲抵欠付租金和违约金的,但54000租赁保证金分文未扣,却在租金中扣收10421.9元有误。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苗清堂、刘丽不承担违约金97200元,改判中联重科公司擅自扣收的罚息10421.9元退回或冲抵租金,改判确认《融资租金合同》无效,判令双方返还,或发回重审。中联重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苗清堂、刘丽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解除合同并非支付违约金的必要条件,苗清堂、刘丽已严重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中联重科公司收取罚息的性质为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苗清堂、刘丽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联重科公司、苗清堂、刘丽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中联重科公司与苗清堂、刘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CNPK-RZ/×××)的时间应为2011年5月27日外,其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中联重科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风险提示单、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欠款明细表、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联重科公司与苗清堂、刘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苗清堂、刘丽虽上诉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其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苗清堂、刘丽上诉提出中联重科公司未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条款不适用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从合同内容看,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苗清堂、刘丽在未能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符合支付违约金的事项,中联重科公司亦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请求,故本案合同虽已到期,但中联重科公司有权要求苗清堂、刘丽支付违约金,故苗清堂、刘丽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罚息的问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租金支付罚息,并对罚息率等作出了约定,本案中苗清堂、刘丽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中联重科公司有权按约定向苗清堂、刘丽收取罚息;同时,苗清堂、刘丽所持罚金应当先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且保证金54000元已于应付租金中予以抵扣,故苗清堂、刘丽上诉主张10421.9元罚息应予退还或抵扣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6元,由苗清堂、刘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2元,由苗清堂、刘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海 涛代理审判员 潘 蓉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璐书记员李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