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冯忠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忠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忠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冯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冯忠祥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同济大学篮球场打篮球时,见被害人刘某某将苹果牌iphone5s移动电话1部放于篮球架下书包内,遂趁人不备将该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的移动电话窃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2014年9月27日将冯忠祥抓获。冯忠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忠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印鉴定书》及冯忠祥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忠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冯忠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忠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忠祥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