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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迁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郭淑金与张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金,张志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郭淑金,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兰,农民。原告郭淑金与被告张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金及委托代理人马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郭淑金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志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月息3分,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支付利息。原告郭淑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志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郭淑金现金50000元,时间1星期,欠款人张志兰,2014年8月19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2.2014年12月17日张小金书证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份,张志兰向郭淑金借款五万元,郭淑金当时资金紧张,从我手借得五万元给了张志兰。约定张志兰每月付郭淑金利息3000元。2014年8月份,张志兰在我家给郭淑金写了欠条。证明人张小金,2014年12月17日”,用以证明原告所借给被告的5万元是自张小金手所借,当时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证3.2014年6月19日郭淑金给张小金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小金现金五万元,时间1个月,利息3000元已付。借款人郭淑金,2014年6月19日”,证明意义同证2。被告张志兰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志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郭淑金提供的证据2、3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缺乏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张志兰���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郭淑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7天,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淑金与被告张志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积极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000元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但被告应自约定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淑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淑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志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小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