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芷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肖金华诉被告胡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华,胡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芷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肖金华,男。被告胡建,男。原告肖金华诉被告胡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肖金华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开文、杨韫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金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入股协议。协议约定:1、肖金华以18万元入股(新鲜蔬菜配送项目)。期限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为期一年,中途不能撤资;2、胡建在协议期限内不管盈利或亏损,保证肖金华的股金不变;肖金华的股金利润分红按(新鲜蔬菜配送项目)纯利润的20%计算,按月发放;4、以股金到账后协议生效;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且未如数退还原告股金,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分文未退,下落不明,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建及时退还原告股金18万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退还股金止)原告肖金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胡建长期在外务工,现具体下落不详。2、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以18万元入股(新鲜蔬菜配送项目)。期限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为期一年,中途不能撤资;被告在协议期限内不管盈利或亏损,保证原告的股金不变;原告的股金利润分红按(新鲜蔬菜配送项目)纯利的20%计算,按月发放;以股金到账后,协议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建怀支行交易回单1份,拟证实肖金华为给胡建凑入股款,其要求姐姐肖金莲帮他给胡建打款10万元,肖金华与肖金莲于2012年4月30日一同到怀化建怀支行给胡建打款10万元的事实。4、邮政银行取款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拟证实肖金华为给胡建凑款于2012年3月17日在邮政储蓄银行芷江支行取款5万元,于当天将5万元的现金存入胡建的外地农业银行卡,汇款手续费花去50元。5、证人肖金莲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实肖金华是她的弟弟,胡建是新店坪的,和她弟弟一起长大的,他们关系一直很好,原来胡建一直在浙江办厂,2012年3月份胡建回家乡,讲去怀化办蔬菜基地,他找到她弟弟借钱办蔬菜基地,她弟弟一直认为胡建是个能干的人,为人也可以,所以他们就同意借钱给胡建投资,弟弟肖金华开始给胡建取了5万元,打入胡建的账户,后来又取了3万元给他,这3万元是交的现金,是在肖金华家里给胡建的,当时在场的有她,她弟弟,还有她父亲肖昌松。为了凑足18万元,当时她弟弟没有那么多的现金,弟弟肖金华要她先腾出10万元钱借给他,他再借给胡建,她当时就同意她弟弟帮忙借钱给胡建。由于胡建当时住在怀化,2012年4月30她同弟弟肖金华一同去怀化给胡建打款,在怀化的一个农业银行打的,当时胡建也在场,她就替弟弟通过她的农行账户给胡建打款10万元。由于他们关系太好,她弟弟出于情面,所以没有让胡建打条子,哪知道他现在跑了,太不道义了,他们完全是被胡建骗了。6、证人肖昌松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实肖金华是他的儿子,胡建是他儿子的朋友,他们一起长大的,关系也不错。2012年年初,听他儿子讲胡建要到怀化办蔬菜基地,找他儿子借钱,他儿子一共给他借了18万元,他儿子当时手头没那么多的现金还找他女儿肖金莲凑了10万元给胡建,还有3万元现金是胡建到他儿子家里拿的,当时付这笔钱他在场,还有他女儿肖金莲也在场,还有5万元是他儿子汇款给胡建的,他知道儿子共给胡建借了18万元,还知道张建华也给胡建借了钱办蔬菜基地,后来胡建亏了,就跑了,没有还他们的账。被告胡建未发表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因未到庭也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肖金华提交的证据1、2、3、4、5、6本院认为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肖金华与被告胡建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胡建以在怀化办新鲜蔬菜配送项目缺资金为由,要求原告肖金华集资。2012年4月29日被告胡建(甲方)与原告肖金华(乙方)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以18万元入股新鲜蔬菜配送项目。期限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为期一年,中途不能撤资;2、甲方在协议期限内不管盈利或亏损,保证乙方的股金不变;乙方的股金利润分红按新鲜蔬菜配送项目纯利的20%计算,按月发放;4、以股金到账后协议生效;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原告肖金华先后按《入股协议》的要求共支付被告胡建现金18万元。后因被告胡建办理的新鲜蔬菜配送项目亏损,被告胡建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且未如数退还原告肖金华的股金款,且被告胡建在新鲜蔬菜配送项目亏损后离开怀化芷江,现在下落不明,原告肖金华为追回入股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肖金华与被告胡建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入股协议》其实质内容不是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因为原告肖金华虽提供18万元的资金,但原告肖金华在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不管被告胡建盈利或亏损,被告胡建书面保证原告肖金华的股金不变,也就是说原告肖金华不承担被告新鲜蔬菜配送项目的亏损风险。事实上原告肖金华只为被告胡建提供了18万元的资金,没有参加合伙事务的经营,也不对合伙事务的亏损债务承担责任。为此,本案原告肖金华先后为被告胡建提供18万元的资金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肖金华是债权人,被告胡建是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因债务期限2013年4月29日到期,原告肖金华起诉要求被告胡建偿还18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肖金华要求被告胡建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偿还原告肖金华借款本金18万元;二、驳回原告肖金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杨韫宇人民陪审员 张开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