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三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麻建玖与张红、山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麻建玖,山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建玖。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奎。上诉人张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山奎、张红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日离婚,2010年2月8日复婚,2012年4月1日再次离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山奎经营搭彩钢棚的生意。山奎多次从麻建玖处佘购焊机、焊条等机电物资。2011年2月23日,山奎在证人吴某经营的正大汽车修理厂给麻建玖出具13200元的欠条一张。经麻建玖多次催要,至今尚欠8200元。张红辩称,因山奎未到庭,无法核实欠条的真实性,且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无共同债务”,对该笔欠款不认可。即使欠款是事实,麻建玖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山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麻建玖提供的证人吴某的当庭证言亦佐证欠条是山奎出具,对麻建玖提供的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笔欠款系山奎在与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搭彩钢棚的生意时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山奎与张红之间关于“无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应共同偿还麻建玖货款。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山奎未就时效问题进行抗辩,且麻建玖提供了向山奎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张红关于麻建玖未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山奎、张红共同给付麻建玖货款8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元,共计127元,由山奎、张红共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判后,张红不服上诉称,其与山奎已离婚,在山奎未到庭案情不能查实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是错误的;麻建玖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欠条的请求权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山奎和麻建玖,与已无关,原审超过了诉求范围,属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麻建玖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欠条是由被上诉人山奎书写,有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高;上诉人主张夫妻分居时间与本案无关,该欠条发生在张红与山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共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山奎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原审中有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实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审法院对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定。被上诉人麻建玖主张该欠条是由被上诉人山奎在从事搭彩钢棚工作期间赊欠搭彩钢棚的工具而来,原审中上诉人张红承认被上诉人山奎从事搭彩钢棚工作,对该欠条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张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欠条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原审中,已证实被上诉人麻建玖在2013年底向山奎主张过权利,且该欠条未书写还款日期,上诉人张红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红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山奎和麻建玖,其与山奎已离婚,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在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张红没有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所有进行过约定的证据,而且欠条的形成时间是在上诉人张红与被上诉人山奎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上诉人张红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