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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单兴东与被上诉人海城市东圣汽车贸易公司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兴东,海城市东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单兴东。委托代理人:刘朝东,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佳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城市东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洲区双栗村。法定代表人:张艳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德良,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伟,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单兴东为与被上诉人海城市东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汽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三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兴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朝东、单佳春,被上诉人东圣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德良、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单兴东向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城信用社)申请汽车按揭贷款。3月9日,东圣汽贸公司与单兴东签订汽车按揭贷款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单兴东在东圣汽贸公司处购买福田牌汽车,总价款为352000元,首付款124000元,单兴东向海城信用社借款228000元,东圣汽贸公司与单兴东均签字盖章确认。3月9日,单兴东作为借款人,海城信用社作为贷款人,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运输公司)作为抵押人(以辽C736**号货车),王成利与东圣汽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28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贷款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贷款人有权就未收到清偿部分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单兴东、抵押人东圣运输公司、保证人王成利与东圣汽贸公司、贷款人海城信用社均签字或盖章确认。3月9日,抵押人东圣运输公司与抵押权人海城信用社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抵押合同,东圣运输公司以辽C736**号货车作为抵押物,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2011年3月9日,单兴东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共偿还海城信用社借款本息99800元,东圣汽贸公司为单兴东偿还借款本息168175.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单兴东在东圣汽贸公司购买车辆并通过东圣汽贸公司向海城信用社申请汽车按揭贷款,东圣汽贸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东圣汽贸公司在单兴东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代为履行还款义务,自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向债务人即单兴东追偿,故该院对东圣汽贸公司要求单兴东偿还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6817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因该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东圣汽贸公司可随时主张单兴东给付为其垫付的借款,因东圣汽贸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单兴东主张过借款的事实,而东圣汽贸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将单兴东起诉至该院,故利息计算时间以2014年4月3日开始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因双方未作约定,故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故该院对东圣汽贸公司主张单兴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单兴东提出其在东圣汽贸公司购买的欧曼牌自卸车无法检车,致使该车停运至今已达两年零六个月,单兴东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东圣汽贸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单兴东的车辆系挂靠在东圣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而该案反诉被告系东圣汽贸公司,单兴东无法检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系由其挂靠公司,即东圣运输公司造成的,单兴东反诉的主体不适格,故该院对单兴东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单兴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东圣汽贸公司借款168175.3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单兴东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单兴东承担3664元,由东圣汽贸公司承担184元。此款东圣汽贸公司已经垫付,单兴东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6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单兴东承担。如果单兴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单兴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东圣汽贸公司销售给我的车辆与随车档案不符无法通过年检,一审驳回我诉讼请求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的规定,如果送检车辆存在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有关情况不符的情形,依法就不予通过检验,一审认为无法检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系东圣运输公司造成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东圣汽贸公司出售的车辆是改装车辆,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东圣汽贸公司与东圣运输公司具有关联性,有共同的股东,两家企业恶意串通,买卖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圣汽贸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单兴东从我公司购买的车辆,挂靠在东圣运输公司名下,销售的车辆有出厂合格证,并经公安机关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说明销售的车辆合格,其挂靠在东圣运输公司出现问题与我公司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单兴东与东圣汽贸公司签订《汽车按揭贷款购销合同》后,东圣汽贸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单兴东,单兴东在合理期间内并未对车辆状况提出异议,而且也未提供东圣汽贸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改装的证据。嗣后,单兴东与东圣运输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单兴东取得了车辆行驶证、运输证,虽然其主张该车在第二次年检时不能通过,但该行驶证是车辆管理部门核发,行驶证的照片与车辆外观一致,单兴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驶证是假的,且该证并非东圣汽贸公司办理,双方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购销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对单兴东提出车辆系东圣汽贸公司私自改装,隐瞒了事实真相的上诉理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单兴东提出东圣汽贸公司与东圣运输公司存在关联性一节,因上述两个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由东圣汽贸公司承担东圣运输公司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单兴东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2元,由上诉人单兴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戴艳丽审判员 许爱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佳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