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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胡新建与陆良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陆良兵;胡新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良兵。 委托代理人杨军妹,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建。 委托代理人刘万飞,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陆良兵因与被上诉人胡新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新建与陆良兵于2012年11月6日订立租房协议,胡新建承租陆良兵位于大明村二组如港公路西侧店房两间作为美容、美发等使用另加楼上厨房一间,约定租期三年,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年租金为32000元,胡新建于每年10月15日付清下年房租。合同签订当天,胡新建给付租金32000元,后胡新建将两间店房进行装潢。2012年11月27日中午12时许,陆良兵房屋发生火灾,将胡新建的店房及相关物品烧毁,事故发生后如皋市消防大队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自建房二层西侧电器仓库,起火点位于该电器仓库北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阴燃、自燃、雷击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遗留火种、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发生后,陆良兵返还了20000元租金给胡新建。故胡新建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退还租赁费12000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610.26元。 原审审理中,胡新建举出了损失清单24项,陆良兵质证时认为对胡新建的损失物品不清楚,未予认可。陆良兵主张起火原因是由于胡新建装潢时装修电路不当引起的,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胡新建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胡新建主张电子屏损失2000元,仅有高鹏飞收条一份及高林峰谈话笔录。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胡新建在火灾事故现场有电子屏及电子屏具体损失情况,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胡新建主张吊灯、筒灯损失1485元,有销货清单、调查水海琴的谈话笔录,且与现场照片相印证,法院支持。3、胡新建主张墙纸损失520元、地面砖损失2235元,有销售清单、调查时小红的谈话笔录,与现场照片相印证,法院支持。4、胡新建主张装潢材料损失1920元、4874.26元、3781.5元、水电材料费用562.5元,油漆286元,有销货清单,货主章广林、薛芹如、牛佩华等人证言材料,与现场照片相印证,法院支持。5、胡新建主张设备工具损失10696元,设备工具中包括红外线灯、喷雾机、振脂仪、美容床、美容车、洗头床、纹眉工具、理发工具等,虽然胡新建主张该部分物品系美容理发店必备物品,有销货清单和调查笔录,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对此难以支持。6、胡新建主张损失樱花电热水器一台,价值1820元,有销货清单及货主调查笔录与现场照片相印证,法院采纳。7、胡新建主张损失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850元,胡新建提供的如皋市磨头镇万佳通讯器材经营部的票据上品名型号为三星笔记本电脑,但在派出所询问笔录的反映为索尼笔记本电脑,不能形成证据链,故对胡新建的该项主张法院不支持。8、胡新建主张屏风等损失1110元、电风扇损失120元、美容产品3000元、盆景(花盆)240元、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补领费300元、衣服损失4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9、胡新建主张木工水电工工资6200元、油漆工工资4800元、泥瓦工工资1200元、有工资收条为证,法院予以支持。10、胡新建主张广告牌损失534元、饮水机100元、纯净水桶60元、产品橱柜1300元,有销售清单,且与现场照片印证,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胡新建损失合计认定31678.2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因不可归因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胡新建租赁陆良兵店房,在租赁期间,由于陆良兵使用的二楼电器仓库起火,发生火灾,延及胡新建租赁使用的一楼店房,致使胡新建租赁的房屋和相关物件受损失,胡新建无法在该房屋中从事经营活动,无法实现合同目标,胡新建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胡新建签订租赁协议不久,即发生火灾,因此陆良兵应当返还已收取的租金,但胡新建已经使用的20天时间,应当折价扣减。陆良兵辩称,起火原因系胡新建装潢修改电路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点为胡新建另使用的二楼电器仓库,故对胡新建该项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胡新建因该起火灾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陆良兵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胡新建和陆良兵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陆良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胡新建租金10247元。三、陆良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胡新建因火灾造成的财物损失31678.26元。案件受理费1240元,胡新建负担440元,陆良兵负担800元(该款项胡新建已垫付,陆良兵于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胡新建)。如果陆良兵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陆良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1、消防部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店内基本无任何物品,一审法院未查明胡新建哪些财产被烧毁,而对胡新建主张的损失采取推定方法予以认定缺乏证明力,且认定的损失金额错误,一审的证据无法证明火灾现场损失的财物和价值,并且关于吊顶、面砖、墙纸还系前任承租人遗留,并非被上诉人所有,故对原审法院认定胡新建损失的第2、3、4、9、10项有异议。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雇请无资质的水电人员野蛮施工导致电路短火从而发生火灾。在一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符合民诉法规定,而一审法院对该反诉不作任何处理,系程序违法。3、公安消防部门没有查明起火的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而原审法院对赔偿责任分配错误,认为系上诉人使用的二楼电器仓库起火而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新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陆良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樱花热水器照片5张,证明被上诉人的樱花热水器有短路烧毁的痕迹;2、朱旬、王海燕的书面证言,证明胡新建的电热水器内部短路,保护装置失效,导致零火线短路引发火灾。胡新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不能证明这台热水器就是被上诉人使用的热水器,且不能证明是樱花热水器所造成的线路短路而引发火灾;对于证据2,两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因目前离火灾发生时的时间较长,火灾现场早已被解除封闭,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其不具备鉴定的资质,故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火灾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胡新建损失的第2、3、4、9、10项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如皋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12月27日对该火灾事故作出皋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该火灾原因认定为“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自建房二层西侧电器仓库,起火点位于该电器仓库东北部。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阴燃、自燃、雷击引发火灾的因素,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虽上诉人陆良兵认为系胡新建所有的樱花热水器短路引发火灾而向本院申请对火灾的原因进行鉴定,但如皋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12月27日对该火灾事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且上诉人在收到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未向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同时目前离火灾发生时的间隔时间较长,火灾现场可能发生较大的变化,故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而此次火灾起火部位自建房二层西侧电器仓库系上诉人陆良兵所有,也系其控制、管理、使用,其有排除安全隐患、确保消防安全的义务。同时陆良兵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火灾的发生可归责于承租人胡新建。故上诉人陆良兵应对该火灾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胡新建因该起火灾造成的相关损失由陆良兵赔偿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对第2、3、4项损失的认定,因胡新建提供了销售清单、谈话笔录或证人证言材料,且其与现场照片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此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9项损失的认定,胡新建提供了工资收条,且胡新建的美容美发店面刚装修完,发生必要的劳务费用理所当然,且其主张的劳务费用符合正常的一般装修费用标准,未明显过高,故原审法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第10项损失的认定,胡新建提供了销售清单,且有现场照片与之印证,且费用也未明显过高,故原审法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吊顶、面砖、墙纸等系前任承租人遗留,并非被上诉人胡新建所有,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胡新建损失合计31678.26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陆良兵提出的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告知其可另行主张,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故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陆良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陆良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盛 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 代理审判员  陈金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惠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