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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泰安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李畅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泰安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李畅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安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思韫。被告李畅欢,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安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畅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邝贤祺、陈嘉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思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畅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原顺德市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建筑公司)于1995年12月3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承建泰安酒店(泰晖楼)工程,该工程于1997年1月14日竣工。顺兴建筑公司于1997年5月31日将有关债权债务转给被告李畅欢,并于2002年7月10日注销工商登记,但泰安酒店工程至今未能办理验收手续,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李畅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927元;二、被告赔偿原告3394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畅欢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民事判决书原件二份、银行业务回单原件四份、收据原件一份、和解协议原件二份、执行完毕告知书原件二份、银行代收费缴款单原件二份,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李畅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李畅欢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5年12月31日,被告李畅欢以顺兴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顺兴建筑公司包工包料承建原告项目为泰安酒店的工程。其后,经施工,上述工程于1997年1月14日竣工,但未办理验收手续,现已投入使用。2002年,被告李畅欢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与原告发生纠纷。2004年7月30日经佛山中院调解,被告李畅欢承诺在收到200000元工程款后一个月内将工程验收资料交付给有关政府验收部门。但被告李畅欢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依约协助原告进行验收。因被告李畅欢未协助原告办理泰安酒店工程的验收手续,该房产未能按时办理房产证,造成购买泰安酒店商品房的多名业主以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原告应向泰安酒店上述业主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畅欢赔偿上述损失。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载明被告李畅欢应向原告赔偿因逾期办证所造成的损失865441.65元(包括支付案外人罗立勋违约金16732.70元,支付案外人梁柱兴和梁冠华违约金20695.5元)。后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顺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0500号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佛顺法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上述(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0500号案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二项。因原告未依判决支付违约金,案外人梁柱兴、梁冠华及案外人罗立勋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与案外人梁柱兴、梁冠华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11月19日(权属证明书颁发之日),上述期间逾期办证违约金为40271元,根据房产证面积差异计算案外人梁柱兴、梁冠华应原告补交购房款差额1504元,经双方扣减后确认原告应付案外人梁柱兴、梁冠华38767元,执行费用482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将上述违约金款项汇入案外人梁冠华账户。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罗立勋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11月19日(权属证明书颁发之日)止,双方约定上述期间的逾期违约金为32569元,根据房产面积差异计算案外人应向原告补交购房款差额824元,经双方确认原告应向案外人罗立勋支付31745元,执行费用376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将上述违约金款项汇入案外人罗立勋账户。2013年7月3日,案外人杨永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案外人杨永生支付违约金77063.8元,原告承担诉讼费863.3元。原告已向案外人杨永生支付违约金共73000元,余款4926.3元未付。另查明,在(2012)佛顺法民一再字第1号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曾向政府主管部门发函,要求对泰安酒店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及原因进行复函,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复函称,泰安酒店存在工程技术资料未能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现场质量和安全存在较多隐患、相关验收文件未有提供等一系列问题,该工程建设单位需组织相关参建各方,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整改,整改完成后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组织参建各方进行验收及完成后续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因原、被告过往合同纠纷而引发,争议焦点是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补偿金,被告应否负给付责任。被告李畅欢以顺兴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案涉工程竣工后未办理验收手续,即已投入使用。2002年李畅欢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与原告发生纠纷,案经佛山中院调解,被告李畅欢承诺在收到200000元工程款后一个月内将工程验收资料交付给有关政府验收部门。但被告李畅欢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依约协助原告进行验收,造成案涉商品楼未及时办理房产证,由此造成购买泰安酒店商品房的多名业主以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需向业主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因原告上述损失为被告李畅欢违约行为所造成,被告李畅欢应予赔偿。本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案外人杨永生支付违约金77063.8元,原告承担诉讼费863.3元,合计77927.1元,被告李畅欢应予赔偿。原告诉请被告李畅欢赔偿7792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0500号案及(2012)佛顺法民一再字第1号案已对原告支付案外人罗立勋违约金16732.70元及案外人梁柱兴和梁冠华违约金20695.5元(合计37428.2元)作出处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梁柱兴、梁冠华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逾期办证违约金计至2012年11月19日的违约金为40271元,执行费用482元由原告承担,合计40753元。原告与案外人罗立勋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逾期办证违约金计至2012年11月19日(权属证明书颁发之日)止的违约金为32569元,执行费用376元由原告承担,合计32945元。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罗立勋及案外人梁柱兴、梁冠华违约金及支付执行费用总额为73698元,扣除(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0500号案及(2012)佛顺法民一再字第1号案已处理的37428.2元,原告尚有损失36269.8元亦因被告李畅欢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李畅欢亦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李畅欢赔偿其损失33943元,属自愿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李畅欢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1187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畅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安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18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畅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镇年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佘凯琪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