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高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高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734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军。委托代理人徐盛、戴婧虹。被告(反诉原告)高俊。委托代理人徐慧倢,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高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鹰一独任审判。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盛、戴婧虹,被告高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承租一辆雪佛兰景程车辆,整个租赁期间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同时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共13个月,租赁期间被告应投保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交强险等保险,并在租赁期间不间断地维持此种保险的有效,因未保险种产生的损失及赔偿,由被告承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续保。2011年11月23日,被告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交强险已过承保期间,本案原告需对交强险范围内的人民币(下同)120,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实际支付79,593.69元。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连带责任赔偿款79,59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金额;3、计算表,证明原告赔付金额计算方式。被告辩称,未投保的过错在原告,而非被告,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反诉原告诉称,交强险过期未投保的过错在反诉被告,其应当赔付反诉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所以要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42,984.05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含发票),证明租赁车辆的保险由反诉被告承担购买义务;2、庭审笔录(两份),证明反诉被告自认其为保险购买义务人;3、投保单、投保批单、交强险保单及条款,证明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及交强险购买主体均为反诉被告;4、车辆产权登记证,证明系争租赁车辆系于2011年12月15日转移登记至反诉原告名下。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诉请,系争租赁车辆的保险费均系反诉原告直接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其应为交强险购买主体。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庭审笔录只能证明反诉被告履行的是交强险代为购买服务。经庭审质证,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告出租车辆,租赁期间为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同时约定,整个租赁期间内以及租赁期间届满之后(租赁期满后被告选择留购租赁车辆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除外),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包括(现在或以后附属于租赁车辆的)所有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另约定,被告同意在租赁期间内按原告要求代为投保以原告为受益人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车辆盗抢险,并在整个租赁期间不间断地维持此种保险的有效。2011年11月23日,被告驾车与案外人钱流广发生相碰的交通事故,造成钱流广受伤,后其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因系争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争车辆处于交强险脱保状态,(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2149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钱流广120,5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项判决主文实际执行金额为本金120,500元+利息1,000元+执行费1,077.74元=122,577.74元,原告支付了79,593.69元,被告支付了42,984.05元。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双方办理了租赁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车辆登记至被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租赁车辆因处于交强险脱保状态产生损失的过错承担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对于交强险投保的约定均明确要求处于融资租赁期间内,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融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故双方合同约定并不适用。第二,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在租赁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承担交强险投保义务,其对租赁车辆在交通事故时未购买交强险存在过错。第三,被告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未办理转移手续前,理应不再继续使用租赁车辆,且其在使用车辆时,作为驾驶人亦应注意所驾驶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在未投保情况下也不应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故被告对于车辆交强险脱保产生的损失存在使用过错。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车辆交强险脱保产生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即双方各承担61,288.87元,根据双方实际支付情况,被告高俊应支付原告61,288.87元-42,984.05元=18,304.8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18,304.82元;二、反诉原告高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789.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4.90元,由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60元、被告高俊承担人民币134.9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894.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7.45元,由反诉原告高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鹰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